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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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一號
原告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被告童瑞年即童綜合醫院台中縣○○鎮○○○街○號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零叁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萬零叁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五萬九千零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為興建童瑞年即童綜合醫院梧棲分院(下稱梧棲分院),透過其土木承包商奇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育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原告表示因水電部分招標不及,為配合結構體工程之施作,請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先行進場配合奇育公司先行施作地下五樓至地上一樓之水電管線預埋工程(下稱水電管線預埋工程),至同年六月底被告將水電工程發包給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記公司),由莊記公司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點交時止,原告施作之工程合計七百九十五萬九千零一十一元,而梧棲分院業於九十年二月間完工,惟被告迄今未付分文,經原告委任律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於三月五日收受該催告函,均置之不理。被告雖未將後續之水電工程發包給原告,惟其透過奇育公司請原告先行為其施作地下五樓至地上一樓之水電管線預埋工程。是就該部分工程而言,被告既請原告為其施作,而原告亦已為其施作,兩造意思既已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承攬契約即已成立,被告自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惟被告受有原告所施作水電管線預埋工程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亦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將相當於工程款之利益返還原告。
(二)被告主張交予奇育公司施作者,為預埋一英吋管,與原告所承攬施作者不同,是被告顯係以預埋一英吋管混淆原告所為之預埋工程。被告既自承莊記公司標得之水電工程中,包含前開預埋一英吋管(即PVC管“1“E管),顯見奇育公司並未承攬一英吋管預埋工程,否則如奇育公司已完成預埋施作,被告亦完成付款,被告何須再就該部分為招標,並給付六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與莊記公司施作。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所示,並無一預埋管工程項目,是奇育公司不僅未承攬預埋管工程部分,被告亦未給付工程款予奇育公司。再者,被告提出之奇育公司所製作之會議記錄分辦表私文書,不僅無任何人簽名,其中記載委請奇育提出地下結構水電竣工圖及報價等情,與本件水電管線預埋工程不同。而原告所承攬之水電管線預埋工程,係依被告指示點交予莊記公司,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與該分辦表上所載之竣工及交付竣工圖對象為被告,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不同,顯見該分辦表所載,並非原告所為之工程。
(三)原告未經由奇育公司,而逕向被告具領消防工程之工程圖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較被告主張原告投標時繳付履約保證金支票之時間早二個月有餘,原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即面額一億元之支票,並非押標金,足見被告同意原告承攬水電管線預埋工程後,並要求原告提出作為履行契約擔保之履約保證金,詎被告事後反悔,拒絕與原告訂立書面契約,逕與莊記公司訂約,並返還履約保證金與原告。被告就梧棲分院之有關水電、消防及空調等新建工程為招標時,前於投標資料規定,工程之押標金為五千萬元,應於送遞標函投標時給付,而履約保證金則係得標後為擔保契約之履行所為之給付等情。是證人 林輝進 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之陳述:繳交履約保證金是決標前之慣例,預埋管工程是被告交由奇育公司承包,再由奇育公司交與原告承包,以及其它與本件案有關部分云云,均不足為憑。
(四)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報表中,記載兩造及建築師就承攬之預埋管工程協調工作內容,其中建築師亦就該工程指示施作內容。準此可知,被告係透過奇育公司委請原告先行進場配合施作預埋工程,因工程進度甚急,而建築師尚未製作完成水電預埋管配置圖,致無法估算工資金額、材料數量,故藉由奇育公司與原告結算工程報酬,嗣後因奇育公司就其承攬之土木工程有違約情事,是被告藉故否認承攬契約,並拒絕付款。自被告要求奇育公司提出原告之報價單,而非奇育公司之報價單以觀,且被告亦指示原告進行施作預埋管,並欲結算預埋管工程之報酬予原告,可知被告要求奇育公司代其先找水電公司配合其進度施作,是奇育公司為被告代理人或使用人。再者,奇育公司不僅未承攬水電工程,亦未參與投標,因其無承攬水電工程資格,是奇育公司無理由自行負擔費用施作水電工程,況系爭建物是供醫療使用,被告豈能任由奇育公司委請無關之第三人施作水電工程,故原告之得以進入被告申請建造醫院之工地施作水電工程,當事先得到被告先允諾。
(五)參諸串合公司與莊記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合約第F-二頁第貳條第二項第四款約定之內容可知,被告確實知悉原告之施作預埋管工程,並就原告之施作工程,於應付予莊記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依據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附件一第三頁所示,鑑定單位於鑑定時,除未徵詢原告提供施工詳情說明、設備材料廠牌規格外,亦未計算五金另件材料及工資估算過低。原告投入水電預埋管工程之成本,在材料部分為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一元,在工資部分僅原告之人事成本有九十四萬一千四百零一元,另發包予大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旺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明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詮公司、旺華公司及明世公司)高達三百四十八萬二千零九十五元,總計六百零七萬六千三百九十七元,其中尚未計入利潤、稅金、管理費,足見鑑定報告所估算之工程金額尚有未洽。被告為梧棲分院工程之業主及起造人,其對原告施於該建築物之預埋管工程當然受有利益。莊記公司亦代表被告就水電預埋管工程至現場辦理查對點收,使被告取得系爭預埋管工程之利益。原告為施作預埋管工程所投入之人工、材料及負擔等成本,計七百九十五萬九千零十一元。縱認奇育公司非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惟原告對被告所施作之水電管預埋工程係自始無目的,被告受原告之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計價單影本一件、施工圖一件、日正大盛聯合律師事務所函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一件、原告交付履約保證金與被告之證明單影本一件、投標需知節本影本一件、消防設備規範影本一件、被告秘書長名片一件、傳真函一件、串合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一件、原告工程日報表影本一件、支票影本十四件及付款單據二十二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受奇育公司之委託,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先行施作被告之梧棲分院地下五樓至地上一樓之水電管線預埋工程,承包商奇育公司找下包水電管線預埋工程,此為工程之常見慣例,是該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原告與奇育公司間,原告應向奇育公司請求工程款,而奇育公司所預埋一英吋管與原告所稱之預埋一英吋管相同。且被告已將興建梧棲分院之合約工程款交付與奇育公司,是被告並未受有原告所施作水電管線預埋工程之利益。況奇育公司因未標得水電消防工程,係由莊記公司標得水電預埋工程。再者,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被告具領消防工程之工程圖,惟建梧棲分院之水電消防工程投標廠商之施工審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決標日期於同年六月間,是被告要求原告依照工程慣例提出一億元之財力證明,並於同年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退還原告,即財力證明之提出無法證明兩造間已成立水電管線預埋工程,況該支票未註填寫發票日,亦屬無效之支票。
(二)依據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認本件配合土建之水電預埋工程,如能完全依照設計圖施工。即其相關工程管理及品質均符合原告要求價金之材料規範,並配合土建預埋工程,而無任何缺失情況下,完成原告提供之配合土建預埋工程設計圖說之公平合理價格,應為二百九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此為原告在配合土建預埋工程而無任何缺失情況下,以及相關工程管理及品質均符合材料規範之下之合理價格。然原告所提出之竣工圖,除無建築師之簽證外,且所做之工程錯誤百出,經後來水電消防工程之得標廠商莊記公司計價結果,認僅有一百零四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從而,兩造間並無合約關係,原告應向奇育公司請求施工之金額,而被告是委託串合公司承攬梧棲分院工程,串合公司再與莊記公司訂定水電消防工程合約,而串合公司業已將水電預埋工程之款項給付與莊記公司,是真正不當得利者為莊記公司。況被告之梧棲分院係被告委託串合公司辦理工程相關業務,並於建築物完工後出租與被告,被告與串合公司間有公證之租賃合約,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證據:提出串合公司支付奇育公司之付款明細表三件、串合公司與奇育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四件、串合公司及莊記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一件、匯款單影本三十五件、台灣省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四件、支票影本十七件、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七件、工地錄音帶一捲、廠商施工計劃審核紀錄一件、串合公司與莊記公司間合約之水電消防預埋管工程價單一件、串合公司與被告之租賃合約公證書影本一件、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一件、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函影本一件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輝進、 吳瑞卿 、 莊進勛 。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本件水電管線預埋工程之合理、公平價格。暨函請台中縣政府建築管理課查明沙鹿童綜合醫院梧棲分院建物之起造人。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興建梧棲分院,經過奇育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原告表示因水電部分招標不及,為配合結構體工程之施作,請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先行進場配合奇育公司先行施作水電管線預埋工程,至同年六月底被告將水電工程發包給莊記公司,由莊記公司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點交時止,原告施作之工程合計七百九十五萬九千零一十一元,而梧棲分院業於九十年二月間完工,惟被告迄今未付分文,經原告催告其給付,被告於三月五日收受該催告函。被告既請原告為其施作水電管線預埋工程,原告為此進場施作,承攬契約即已成立,被告自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惟被告受有原告所施作水電管線預埋工程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亦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將相當於工程款之利益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受奇育公司之委託,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先行施作梧棲分院之水電管線預埋工程,是該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原告與奇育公司間,原告應向奇育公司請求工程款,被告已將興建梧棲分院之合約工程款交付與奇育公司,是被告並未受有原告所施作水電管線預埋工程之利益。況奇育公司因未標得水電消防工程,係由莊記公司標得水電預埋工程。依據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認本件配合土建之水電預埋工程,倘完全依照設計圖施工,其公平合理價格為二百九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然原告施作工程錯誤百出,經莊記公司計價結果,其價格僅有一百零四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被告是委託串合公司承攬梧棲分院工程,串合公司再與莊記公司訂定水電消防工程合約,而串合公司業已將水電預埋工程之款項給付與莊記公司,是真正不當得利者為莊記公司。況被告之梧棲分院係被告委託串合公司辦理工程相關業務,並於建築物完工後出租與被告,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為興建梧棲分院,經過奇育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原告表示因水電部分招標不及,為配合結構體工程之施作,請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先行進場配合奇育公司先行施作水電管線預埋工程,至同年六月底被告將水電工程發包給莊記公司,由莊記公司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點交。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原告係受奇育公司之委託施作水電管線預埋工程,是該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原告與奇育公司間,況奇育公司因未標得水電消防工程,係由莊記公司標得水電預埋工程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兩造就水電管線預埋工程是否有成立承攬關係。經查:
(一)證人林輝進到庭結證稱:其為梧棲分院之設計師,並負責監督工程,業主於本件工程招標時,有要求廠商提出押標金作為履約保證之擔保,原先之結構工程合約未包括水電管線預埋工程,是奇育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要求時,始追加水電管線預埋工程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證人林輝進之證言可知,被告於梧棲分院之工程招標時,曾要求廠商提出押標金,以認定是否有履約之能力,而水電管線預埋工程係奇育公司與被告接洽,被告未將水電管線預埋工程交由原告施作。是原告雖提出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所出具原告繳交面額一億元支票之證明,至多僅能說明原告應被告投標之要求,提出具有資力之證明,以供被告審查廠商是否有相當之履約能力,自無法據此逕行認定兩造就水電預埋工程有成立承攬關係。參諸原告主張其施作工程金額僅為七百九十五萬九千零一十一元,與被告出具原告繳交面額一億元支票之證明相互比較,足見該一億元之保證金係系爭工程款之數十倍,是原告主張該面額一億元之支票為履約保證金,並非押標金云云,顯不合理。況原告就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退還面額一億元之支票之事實,亦不爭執,此與被告出具證明書之日期,僅相距八日,倘為履約保證金何須於工程未完成前,先行歸還承包廠商,益徵該面額一億元之支票,並非履約保證金至明。基上,兩造間就水電管線預埋工程,並未成立承攬關係。
(二)被告主張莊記公司標得被告之梧棲分院水電預埋工程之事實,業據提出串合公司及莊記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為證。證人吳瑞卿亦到庭結證稱:其前為奇育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被告之梧棲分院新建工程之工務,公司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有委請原告進場施作水電管線預埋工程,惟奇育公司未與被告簽約,因預先施作水電管線預埋工程,較易向被告承攬水電消防等工程,即先花費數百萬元之工程費用,則易取得數億元之工程。然嗣後係莊記公司標得水電消防工程,奇育未與被告簽訂水電消防工程承攬契約,所以莊記公司應給付先前施作水電管線預埋工程與原告,而莊記公司並未將款項給付與原告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上開工程合約書及證人吳瑞卿之證言可知,奇育公司雖委請原告進場施作水電管線預埋工程,惟兩造間就水電管線預埋工程,並未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水電管線預埋工程之承攬關係,係存在於串合公司及與莊記公司間,是縱使奇育公司曾提供原告之報價單與被告,至多僅能說明原告曾受奇育公司之委託進場施作水電管線預埋工程。
(三)串合公司與莊記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消防設備規範第F-二頁第貳條第二項第四款約定,對於本工程發包前之預埋管路、套管,業主有依現場施工圖與承包就其承包之單價、工資、材料、另料等,作追減帳目處理之權利,承包商不得異議。經證人莊進勛到庭結證稱:其為莊記公司派駐梧棲分院之工地主任,而被告是奇育公司之下游廠商,莊記公司與串合公司簽訂水電消防工程承攬契約,串合公司給付約一百零四萬元之水電管線預埋工程費與莊記公司,莊記公司曾與奇育公司、被告協商,欲將該一百零四萬元之水電管線預埋工程費與原告,惟渠等均未合議,該金額係依據工地會議記錄及建築師之資料而來,工地會議均為串合公司董事長主持會議,被告未要求莊記公司與奇育公司協商水電管線預埋工程事宜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及證人莊進勛證言可知,因奇育公司委託被告預先進場施作水電預埋工程,嗣後莊記公司與串合公司簽訂水電消防工程承攬契約,串合公司依約將發包前之預埋水電管線之費用約一百零四萬元給付莊記公司,再由莊記公司給付與原告,惟原告與莊記公司就該一百零四萬元之給付金額,未能達成合意,進而衍生本件訴訟。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縱使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惟原告對被告所施作之水電管預埋工程係自始無目的,被告受原告之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被告抗辯稱串合公司業已將水電管線預埋工程之款項給付與莊記公司,是真正不當得利者為莊記公司。況被告之梧棲分院係被告委託串合公司辦理工程相關業務,並於建築物完工後出租與被告,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所受之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否具有損益變動關係存在,以及兩造間之損益變動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繼而探討不當得利之金額。經查:
(一)水電消防工程承攬契約僅存在莊記公司與串合公司簽訂串合公司間,與原告無涉,原告雖於梧棲分院發包前預埋水電管線,自不得因而認定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已如前述,既然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施作之預埋水電管線工程,非上開水電消防工程契約規範之範圍,難謂與該工程契約有關。
況原告受奇育公司委請進場預埋水電管線,其等固成立承攬關係,然奇育公司與被告間就預埋水電管線工程,並無承攬關係,原告就被告而言,亦非次承攬人之地位。從而,被告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損益變動關係存在,被告所受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二)因兩造就原告施作預埋水電管線工程費用有所爭執,是本院函請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本件水電管線預埋工程之合理、公平價格。依據該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得知鑑定機構依據原告提供之十六張計價單及五十一張設計圖原本,認本件配合土建之水電預埋工程,如能完全依照設計圖施工。即其相關工程管理及品質均符合原告要求價金之材料規範,並配合土建預埋工程,而無任何缺失情況下,完成原告提供之配合土建預埋工程設計圖說之公平合理價格,應為二百九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等情。此為該電機技師公會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灣省電技琛字第九一一0一五四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知。是原告雖提出支票及付款單據,作為預埋水電管線工程費用為七百九十五萬九千零一十一元之憑證,惟本院參諸該等單據內容可知,其並未具體列出支出款項與工程項目間之關係,是不得僅上開憑單,逕行認定其上之金額與預埋水電管線工程費用有關。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施作之預埋水電管線工程有諸多瑕疵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憑。
(三)本院函請台中縣政府建築管理課查明沙鹿童綜合醫院梧棲分院建物之起造人。依據台中縣政府函覆檢送之使用執照存根記載,沙鹿童綜合醫院梧棲分院建物之起造人為被告及串合公司等情,此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府工建字第0九二0三六二九一00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為系爭梧棲分院之業主之一。再者,梧棲分院興建完成後,被告取得該建物權利範圍百分之二十四,此有卷附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是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返還金額,應以該應有部分比例為基準,即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價格二百九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乘以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四,被告應返還七十萬零三千六百四十六元與原告(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論,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七十萬零三千六百四十六元及自其受催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