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五四號
上訴人 高江秀鑾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江文玉 律師
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三樓後方,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鋁門拆除,另將堆置於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壹公頃之汽車零件(門皮)清除後,返還如附圖所示C─D部分及B部分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據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共用部分應在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時之勘測繪入圖面,或於建物登記謄本備考欄中記明。惟本件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一至三樓房屋(下稱二一八號房屋)及被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路○○○號一至三樓房屋(下稱二二0號房屋)所在之大樓,於申請第一次建物登記時,並未將共用部分繪入勘測圖面中,且除上訴人所有之二一八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中未就共同使用部分登記外,另於該大樓四至七樓集合住宅之建物登記謄本上,亦無任何共同使用部分之記載,足見該大樓之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並未依法將共用部分載明,且建物登記謄本中所記載者,均僅有住戶之專有部分,並未記載其他大公或小公部分。原審以上訴人所有之二一八號房屋,其建物登記謄本未有共用部分之記載,即認連通兩造所有前述房屋及臺中市○區○○路○○○號一至三樓房屋(下稱二二二號房屋)三樓部分後方之公共通道(下稱系爭通道),非屬共用部分,實嫌速斷。
(二)查兩造所有上述房屋所在之大樓,早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即已興建完成,屬於住商合一之大樓,依內政部營建署六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臺內營字第七八五三三五號函示內容可知:「集合住宅」,係指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物,所稱「共同空間」如樓梯間、電梯間等是。該大樓設計核與前揭函釋相符,整體上即屬一集合住宅無疑。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共用部分」之定義為:「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被上訴人所有之二二0號房屋,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中,除該建物之室內面積外,並未將系爭通道位於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三樓後方部分列為其附屬建物,則該部分自應屬供公共使用之出入口及逃生避難通道。
(三)次查,系爭通道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二二0號房屋三樓後方部分,既未登記為該房屋之共用部分,復未以特約明定為何人所有,依據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自應推定為該房屋所在大樓之全體住戶所共有,則各共有人對該部分均得行使權利。被上訴人雖一再抗辯該部分為其私人所有,然其本已沿兩造所有房屋之界線,於系爭通道內另設置鐵門,倘其確將系爭通道視為自己所有,何須於系爭通道中再設鋁門?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實則,被上訴人於系爭通道鄰近電梯出入口處裝設鋁門及堆置汽車零件(門皮)等阻塞通道之雜物,均為九十一年二月間之事,其所稱其所有房屋三樓後方部分長期以來均為其單獨所有及使用等情,並非實在。
(四)再查,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中工管字第0910025991號函覆本院之說明內容可知,由於兩造所有上開房屋所在之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所興建,故系爭通道部分之所有權,係以當時法令辦理之產權登記為依據,該函文第三點更明確表示:「如前項所登記之產權為專有部分,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通道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二二0號房屋後方部分,既未登記為二二0號房屋之專有部分,揆諸前揭函示意旨,自非屬於被上訴人私人所有。
(五)復查,依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提供之該大樓建物竣工圖中,被上訴人所有二二0號房屋三樓部分,其平面圖所標示之長度為一千一百三十公分、寬度為四百六十四公分,比例尺為一比一百,經計算可知二二0號房屋三樓之樓層面積為五
十二.四三二平方公尺,核與該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物第三層面積五十
二.五八平方公尺相近。另由平面圖所標示二二0號房屋三樓之長度一千一百三十公分之範圍,未包括該房屋後方,於圖面上標示為「陽臺」之部分,且二二0號房屋三樓之面積再加計該陽臺部分之面積後,應為五十七.七六八平方公尺((1130+115)x464/10000=57.768),顯然大於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該房屋三樓之面積等情觀之,二二0號房屋後方經標示為「陽臺」之部分,並未登記為被上訴人個人單獨所有之產權,已灼然甚明,被上訴人僅以上開竣工圖係將該部分記載為陽臺,即主張該部分為其所有,顯有未洽。
(六)末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九條之規定可知,系爭通道既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作為通往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及逃生避難通道之用,自不得作為專有部分;且系爭通道於前述竣工圖中雖標明為「陽臺」,惟圖面上並未就該通道位於二一八號、二二0號及二二二號房屋後方部分,以牆面加以區隔,益徵該部分係作為通道使用而非私人陽臺。且上訴人自購買二一八號房屋以來,即經常利用系爭通道通行,迄至今日,始遭被上訴人設置鋁門並堆放障礙物加以阻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通道位於其所有房屋後方部分為其專有,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揭條文之立法精神相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置放之鋁門及障礙物除去後,交還二二0號房屋三樓後方之通道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通行,自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份、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三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內政部營建署及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查詢:建築物之附屬建物若未登記為私人產權範圍(即私人所有權狀面積未登記),該部分空間係私有或公有?廊道設計時,倘連接公用電梯及安全門走道樓梯,有無防火避難用途?廊道原始設計並無圍設隔間牆,能否事後由私人堆置雜物、設立鐵門加以堵塞?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春香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兩造所有上開建物所在大樓之使用執照(臺中市政府(67)中工建使字第捌陸柒號)記載,該大樓第一層為店舖及停車空間,第二、三層為住房,第四層至第七層為集合住宅,則兩造所有之二一八號及二二0號暨同大樓二二二號房屋均屬獨立建物。另依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竣工圖,及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中工管字第0910025991號函文意旨所示,該三戶房屋三樓後方,於使用執照中核准使用之用途為「陽臺」。而兩造所有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標示部均載明「建物用途以使用執照記載為準」,被上訴人所有之二二0號房屋三樓後方既為陽臺,即應專供被上訴人使用,並非供大樓住戶通行之走廊,上訴人主張二二0號房屋三樓後方為公共走廊,自與事證不符。
(二)再者,二一八、二二0及二二二號房屋內一至三樓有樓梯互通,其出入口在面對林森路之大門,同棟大樓四樓以上住戶則藉電梯及樓梯由林森路二二四巷出入,大樓之電梯設在後面,二、三樓不停,一至三樓之住戶無權使用電梯,亦不負擔電梯之管理及維修費。另二一八、二二0及二二二號房屋之二、三樓後面均為陽臺,並非公共走廊,由各該戶自行使用,其他戶均不能使用或通行,至於同棟大樓四樓以上,靠電梯之戶後面為走廊,供通行以便搭乘電梯及通行至樓梯之用,離電梯較遠之戶後面則為陽臺,亦僅供自己使用。該大樓於電梯及樓梯後方,面臨林森路二二四巷處所設鐵門,係多年前物品屢次遭竊後,由四樓以上住戶出錢所裝設,乃供四樓以上住戶通行,二一八、二二0及二二二號三戶因應由林森路出入,故未出錢等情,有該大樓除上訴人及臺中市○○路○○○號四樓之一之住戶外之其他住戶,於原審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證,並經該大樓住戶 陳芳富 、 楊碧蓮 及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職員 張廷光 於原審結證屬實。該大樓之設計監造建築師 黃飛梓 更於原審證稱:三樓後面的陽臺用途應以設計圖及使用執照記載者為準,陽臺不是走廊,是供私人使用,不是供公眾使用,陽臺有無明顯區隔是另外一回事等語,足證二二0號房屋三樓後方陽臺係供被上訴人個人使用,非供其他住戶使用。又二一八、二二0及二二二號房屋內一至三樓有樓梯互通,除經黃飛梓建築師於原審結證明確外,亦由原審法官勘驗屬實,其中二一八及二二二號房屋內之部分樓梯雖經上訴人及住戶以夾板阻隔,並不影響有樓梯互通之事實。上訴人自行以夾板阻隔其所有二一八號房屋內之樓梯,卻要求通行被上訴人私人使用之陽臺,於法無據。況且,兩造及二二二號房屋住戶已多年未使用電梯,亦未繳納維護費,上訴人於該大樓多數住戶出具前揭證明書後,才要求付費使用電梯等情,復經證人即興農公司職員張廷光於原審結證在卷,益見上訴人長年來並無使用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三樓後方通行至電梯之事實及必要。
(三)二二0號房屋係屬獨立建物,已如前述,該房屋三樓後方之陽臺與二一八號房屋三樓後方劃有界線,且使用執照中已將「陽臺」與「走廊」加以明確區分,雖該陽臺並未登記於二二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內,然因被上訴人早於六十七年十二月間即就該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則該陽臺應歸何人使用,自應以使用執照之記載為準,是以該陽臺之使用權自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再參以兩造所有二一八號及二二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上,均無任何共用部分之登記,益見被上訴人所有二二0號房屋三樓後方非屬公共走廊,應係私人所有之陽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稱二二0號房屋三樓後方為公共走廊,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云云,顯非事實,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請依法駁回上訴。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之二一八號房屋三樓部分,係以後方之走廊,連通該房屋所在大樓住戶所共有且共同使用之逃生安全梯及公用電梯以為出入。詎被上訴人擅自在其所有之二二0號房屋三樓後方如附圖所示C─D部分架設鋁門,並以其所有之雜物,堆放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一公頃),阻塞該公共走廊之通路,致上訴人無法利用其所有房屋後方之走廊進出,為此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則以:其所有之二二0號房屋三樓後方為陽臺,係其個人所有,且由其自行使用,並非公共走廊,上訴人所有之二一八號房屋係利用面對臺中市○○路之大門出入,至同棟大樓四樓以上之住戶乃由該大樓臨臺中市○○路○○○巷之鐵門出入,故上訴人及其他住戶均不得通行二二0號房屋三樓後方之陽臺,上訴人請求其拆除附圖所示C─D部分裝設之鋁門,並清除於B部分堆置之物品,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二一八號房屋為其所有,且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二二0號房屋相鄰,該二房屋三樓後方原以系爭通道相通,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於系爭通道中如附圖所示C─D部分裝設鋁門,並於B部分堆置雜物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二份為證,復經原審法官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原審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通道為其與同棟大樓其他住戶所共有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通道係屬陽臺,且未於兩造所有前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中登記為共用部分,自屬被上訴人私人所有,非供公眾通行之走廊,被上訴人當可自行隔間加以利用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通道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二二0號房屋後方部分,究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或應為該大樓全體住戶所共有?經查:
(一)依被上訴人所有二二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標示部所載,其第三層之面積為
五十二.五八平方公尺,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真正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所提供、兩造所有前揭建物所在大樓之竣工圖所示,二二0號房屋三樓部分之標示長度為一千一百三十公分,寬度為四百六十四公分,比例尺為一比一百,依此標準計算,該房屋三樓之樓層面積應為五十二.四三二平方公尺(1130X464/10000=52.432),此與該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三樓之面積五十二.五八平方公尺,甚為接近。又該竣工圖所標示之二二0號房屋三樓長度一千一百三十公分,其中並不包括系爭通道之寬度一百十五公分,且系爭通道位於二二0號房屋後方部分之面積為五.三三六平方公尺(115X464/10000=5.336),故倘該部分面積亦包括在二二0號房屋範圍內,而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則二二0號房屋三樓部分之面積應為五十七.七六八平方公尺(52.432+5.336=57.768),此與該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記載之面積五
十二.五八平方公尺差距甚遠,足見系爭通道位於二二0號房屋後方之部分,並未經登記於該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內,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為其私人所有,就二二0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情形而言,已乏依據。
(二)次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先向內政部營建署查詢:建築物之附屬建物若未登記為私人產權範圍(即私人所有權狀面積未登記),該部分空間係私有或公有?廊道設計時,倘連接公用電梯及安全門走道樓梯,有無防火避難用途?廊道原始設計並無圍設隔間牆,能否事後私人堆置雜物、設立鐵門加以堵塞?經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營署建管字第0910070936號函覆稱:本案涉個案事實認定,屋後方走廊用途因個案規劃、設計、核准而有不同,應以核准圖說記載為準,請逕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查詢。本院隨後再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查詢:系爭通道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二二0號房屋三樓後方部分,依該局核准之建築圖說所記載,係作為二二0號房屋所有人所有之陽臺?或係公共走廊?又依該房屋所在大樓三樓平面圖所示,前述部分與其左右兩側並無圍設隔間牆,則被上訴人能否自行設置鐵門及堆置雜物,將該部分供作其私人使用?經該局答覆稱:臺中市○區○○路二一八、二二0、二二二號建築物,三樓平面圖位於二二0號建物後方部分,經查67中工建使字第867號使用執照核准使用用途為「陽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其所有權係以當時法令辦理之產權登記為依據。另如前項所登記之產權為專有部分,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中工管字第0910025991號函存卷可按。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之二一八號、二二0號房屋所在之大樓,於六十七年即已興建完成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大樓既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前即已完工,依據上開函示意旨,系爭通道位於二二0號房屋後方部分,其所有權之歸屬,應以地政機關依據當時有效施行之法令所為之登記為準,且該部分必須於建物登記謄本中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被上訴人方有自由使用及處分之權利。查上開大樓之一至三層為兩造所有之二一八號、二二0號及另為訴外人所有之二二0號房屋,四至七層則為集合住宅,有臺中市政府(67)中工建使字第捌陸柒號使用執照附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足憑,則該大樓屬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所規定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應無疑義,而系爭通道係連通兩造所有之二一八號、二二0號及訴外人所有之二二二號房屋,並通往該大樓之公用電梯及安全門等情,有原審於勘驗現場時繪製之附圖附原審卷第六十八頁供參,則該通道之性質係屬該大樓必具之附屬物,依據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自應推定為該大樓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所共有,且該部分無論是否已依該大樓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時有效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測繪並登記於各區分所有之建築物內,均不得分割(參見 謝在全著 ,民法物權論上冊,七十九年九月修訂版,第二百四十頁)。再者,如前所述,二二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標示部所記載之三樓面積,並不包含系爭通道位於該房屋後方部分之面積,是以該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二二0號房屋之專有部分甚明。申言之,系爭通道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二二0號房屋後方部分,既未經登記為該房屋之專有部分,依據當時有效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應推定為上開大樓全體住戶所共有,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大樓其他住戶曾同意其占用該部分通道供己使用,則其擅自在該通道如附圖所示C─D部分設置鋁門及於B部分堆置物品,自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三)至證人即前述大樓之設計監造建築師黃飛梓固於原審法官勘驗現場時結證稱:(法官問:被告(按即被上訴人)私設之鐵門是否與原來設計圖相符?)原本應以設計的圖和使用執照登記的用途為準,本大樓之用途一樓為店鋪,二、三樓為住房,四樓以上為集合住宅,一至三樓內部有樓梯互通,三樓後面使用用途為陽臺,陽臺各戶可分別使用,四至七樓為集合住宅,後方有一部分用途是走廊是供公眾使用,一部分是陽臺各住戶可私自使用。陽臺有無明顯區隔是另外一事,陽臺不是走廊,是供私人使用,不是供公眾使用(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證人即興農公司職員張廷光於同一勘驗期日另證稱:伊擔任上開大樓之管理委員,該大樓六、七樓為興農公司之宿舍。伊上任四年以來,未曾向一至三樓之住戶收電梯維修費,因有住戶說低層住戶不使用電梯,所以無須繳交電梯維修費,後來是上訴人要求使用電梯,並願支付維修費,才將該大樓電梯由原先不停二、三樓,恢復為每層樓均可停靠(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三頁)等語。然被上訴人所有之二二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標示部所載三樓部分面積,並不包括系爭通道位於該房屋後方部分之面積,已詳述於前,足見該部分並非大樓建商與被上訴人就二二0號房屋所訂買賣契約之標的甚明,證人黃飛梓之證述,雖可證明其設計該大樓時之原始構想,係將系爭通道作為私人陽臺,然此既與事後被上訴人向建商買受上開房屋之實況有別,自難憑其證言,即遽認系爭通道位於二二0號房屋後方部分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另證人張廷光上開證詞,固可證實兩造在上訴人表明欲使用該大樓電梯之前,因所有之房屋位於一至三樓,無使用電梯之需要,而未繳納電梯維修費之事實,然系爭通道既應為該大樓全體住戶共有,被上訴人自不能僅以上訴人過往鮮少利用該通道通行至電梯為由,即私自在該通道位於其所有二二0號房屋後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C─D部分堆置物品及設置鋁門,致阻礙上訴人通行,從而證人張廷光之證言亦無從據以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楊碧蓮、陳芳富雖另於原審勘驗期日到庭證述:其等確實出具原審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所附之證明書,證明二一八、二二0、二二二號房屋之二、三樓後方均為陽臺,並非公共走廊,由各該戶自行使用,其他戶均不能使用或通行等語,然該二證人分別居住於該棟大樓之四樓及五樓,出入均係靠該大樓之電梯,此觀諸該證明書第一項之內容,及證明書上所載該二證人之住址即明,是該二證人平日並無通行位於該大樓三樓之系爭通道之必要,對於系爭通道究係公共走廊或應分別屬通道前方之住戶單獨所有未必知悉,則其等出具之證明書及證述之情節亦非可遽予採信。
(四)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依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提供之前述大樓竣工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之二二0號房屋三樓後方之陽臺,與上訴人所有二一八號房屋三樓後方劃有界線,且使用執照中已將「陽臺」與「走廊」加以明確區分,可見被上訴人就其所有房屋後方之陽臺應有使用權等語。然被上訴人所稱兩造所有房屋後方之界線,係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所具準備書狀附圖中,於兩造所有房屋之三樓交界處後方之橘色直線(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該條橘色直線係其為說明方便所自行繪製,其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之該大樓竣工圖原貌,應如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所具陳報狀之附圖所示,亦即,圖中三樓標示為陽臺之部分,係跨越兩造所有建物三樓後方之空間,其間並無實線相隔等語,上訴人前揭陳述,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所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留存之竣工圖,已將兩造所有之建物三樓後方劃分界線加以區隔等語,實屬誤會。又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所附上開大樓之使用執照,並無有關該大樓三樓後方究為走廊或陽臺之記載,雖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前揭函文表示,該大樓三樓位於二二0號房屋後方部分,依使用執照核准之用途為陽臺,然亦進一步指出,該部分所有權之歸屬,應依當時法令辦理之登記為準。誠如前述,該部分並未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據該大樓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時有效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復應推定為該大樓全體住戶所共有,則該部分自非可由被上訴人擅自使用或處分,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以及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上開函示意旨,均無從證明系爭通道位於其所有房屋三樓後方部分應為被上訴人私人所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通道應為上開大樓之全體住戶所共有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通道位於其所有房屋後方部分,為其私人所有之陽臺,為無理由。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者;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任意占用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系爭通道既屬兩造所有前開建物所在大樓之共用部分,被上訴人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在該通道如附圖所示C─D部分裝設鋁門,另在B部分(面積
0.000一公頃)堆置汽車零件(門皮)等物,則上訴人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鋁門及堆置物拆除及清除後,將附圖所示C─D及B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所有之二一八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並無任何共用部分之登記,且經勘驗結果,兩造所有之二
一八、二二0號建物內部均有直通之樓梯供出入使用,另引用前述證人之證詞,認二二0號房屋三樓後方之空間原即供為被上訴人個人使用之陽臺,並非公共走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係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故本件訴訟於本院為判決後即告確定,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蔡春香,旨欲證明該證人所有之二二二號房屋三樓部分係由後門出入等情。惟該房屋內部二樓通三樓之原樓梯口,以夾板阻隔,目前無法由該樓梯口出入,係以後門為出入口等情,業據原審法官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原審卷足憑,是上訴人主張二二二號房屋三樓係由後門出入等情應屬真實,惟此一事實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從而證人蔡春香自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