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6月23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申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
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
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
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
10月27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456,187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狀及答辯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伊並非惡意違約,
係因其還款能力有限,祈本院依職權調解還款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客戶帳務查詢為證,經核屬相符,自堪信實。至被告雖
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暨答辯狀辯稱還款能力有限,祈本院調解
還款金額云云,惟被告有無還款能力,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
由不生影響,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亦未到場與原
告進行協商,本院無從為其審酌或居中調解,被告所辯即無
可取。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趙元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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