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8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許至翔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8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係固定年率18.25
%計息,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
間按年利率20%計付延滯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延滯
利息;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4年10月25日止,仍積欠
110,625元尚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