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4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興大學府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8日下午3時40分
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行經台中市○區○
○路與仁義街口時,遭興大學府城大樓脫落之瓷磚擊中車輛
車頂,致車頂電動天窗破碎及車門刮傷脫漆。其為此支出車
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500元,又修車期間因搭乘計
程車而額外支出車資6,000元,暨受有驚嚇之精神損失55,00
0元。為此,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辯稱:本件發生當
  時洽逢強力颱風「薔蜜」來襲,並因強風暴雨造成大樓正面
瓷磚脫落,而不幸擊中原告所有車輛。在強颱吹襲下,任何
看板、樹木、瓷磚均有可能隨時掉落,原告既選擇在該時間
點外出,自應有承受危險或損失之認知。被告並無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而信
屬真實。惟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明定,然觀諸同條例第29條
1項、第3條第9款:「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
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規定意旨可知,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次參酌同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
所有權人」,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
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
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
負擔義務,當然亦無侵權行為能力及損害賠償之能力。本件
被告不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自無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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