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小字第29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兼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喬儷金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8日
所為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被告欄關於「喬麗金實業有限公司」之
記載,應更正為「喬儷金實業有限公司」。
理 由
壹、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貳、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叁、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