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5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薏安(原名劉依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薏安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及4行之「行經延平路2段、延平路3段、延平路2段430巷、廣泰路與新光路之五岔路口時」,應更正為「行經延平路2段與3段、新光路、廣泰路之交岔路口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翁薏安固坦承有駕駛自小客車於附件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 廖懷福 騎乘並搭載告訴人 廖方 麗娥 之重型機車擦撞,並導致告訴人廖懷福及 廖方麗娥 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綠燈直行,係告訴人廖懷福闖紅燈撞到伊的云云。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廖懷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廖懷福與廖方麗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懷福與廖方麗娥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依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剛起步直行,行車速度約20公里而已,當時那輛機車前方還有一輛機車先行,伊有先讓車而且伊有稍微煞車,當伊讓車後要向前直行,就與告訴人廖懷福發生擦撞等語,足認被告行駛至該路口時,業已有其他車輛欲通過該路口前往廣泰路,是以被告已可預見在其通過該路口時有會通過該路口前往廣泰路之車輛行駛於其車輛前方,自應更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煞停措施,再者,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廖懷福駕駛之重型機車撞擊點係在該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部份,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與告訴人廖懷福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未在告訴人廖懷福駕駛之車輛行駛至其自小客車前即注意到告訴人廖懷福駕駛之車輛,而即刻煞停;此外,被告供稱其時速約20公里等語,而告訴人廖懷福指稱其時速不超過40公里等語,則依照兩車撞擊之相對位置以及雙方當時之車速綜合判斷,倘若被告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可隨時採取煞停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此外,告訴人廖懷福雖亦與有過失,但本件肇事既係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駕駛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廖懷福、廖方麗娥受傷情形,兼衡告訴人廖懷福亦與有過失、並衡諸雙方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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