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81號原告 廖水同 被告 謝小 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居住於雲林縣境,則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4月19日結婚,詎被告於95年12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毫無音訊,無從聯繫。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之義務,兩造迄今分居業已5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 廖水萍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同住約半年,之後被告回大陸就沒有再回來了等語。另本院向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顯示,兩造於94年4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於94年9月15日入境,於95年4月2日出境,又於同年8月25日入境,旋於同年12月27日出境,此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24日雲虎戶字第1000002579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入出境許可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結婚公證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1月28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187761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在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抗辯,依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三、本件兩造於94年4月19日結婚,被告來臺後,於95年12月間離家,此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繫,迄今已有5年餘,足認其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亦堪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