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抗告人 陳文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八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為求個案定應執行刑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是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文信先後犯如其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十一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合計七十年九月,其中該附表編號⒐所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因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並無違反上揭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抗告意旨以憲法第十七條人民有訴訟之權、原裁定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李嘉興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M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