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一號上訴人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六、一二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潘○○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六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並說明:A男(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法明確記憶時間、次數,以A男所指對上訴人最為有利之頻率,即二週一次計算,認定一○○年七月起至九月十六日止計十二週,上訴人以口含A男之生殖器使之進入自己之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次數共計六次,其中二次並以將自己之生殖器放入A男口腔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謂:A男證述其不記得詳細次數及時間,且上訴人於警詢自承有兩次性交行為與A男於警詢所述相符,犯罪次數應以兩次為當云云,係對於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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