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9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9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葉建宏
被   告 達成運通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馮濟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2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叁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達成運通國際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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