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告人甲○○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民國97年6月1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配偶 黃春芬 已於95年12月分居,對於其目前之財務狀況皆不清楚。
㈡、抗告人之二名子女就讀台南市天主教寶仁國小,是協商前發生的事,並非奢侈,且當時抗告人與配偶未反目分居,上開費用由其分擔。
㈢、抗告人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繳款正常,是因為抗告人之工作屬業務性質(醫療器材),客戶群在雲嘉南三縣市,就此前審並未作考量。況,汽車的燃料稅、牌照稅、維修費、汽油燃料也未列入,該車為有擔保債務,本不在本件考量之內,不繳就被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扣車,和房屋抵押性質相同。
㈣、抗告人與父母同住,生活開銷皆需支付;抗告人手機費因業務需要每個月1500~2000元不等,由於與配偶分居,因此生活所有開銷由抗告人獨自負擔。
㈤、抗告人之父雖為退休之公務員,並有18%優惠存款,惟依抗告人所知,約餘100萬元左右,故需受抗告人扶養。
㈥、抗告人之土地有向兩位朋友借貸是100萬元,年利率是2%。
㈦、綜上所述,原審尚未調查清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抗告人財產收支狀況:┌──────┬────┬───────────────────────┐││項目│金額/價值│├──────┼────┼───────────────────────┤│㈠、每月收入│薪資│96年度每月平均薪資:43,103元│├──────┼────┼───────────────────────┤│㈡、每月支出│⒈生活費│本院審酌我國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829元││├────┼───────────────────────┤││⒉扶養費│參酌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⑴ 臧容顥 (10歲):3,250元(夫妻共同分擔)││││⑵ 臧子萱 (8歲):3,250元(夫妻共同分擔)│├──────┼────┴───────────────────────┤│㈢、每月盈餘│26,774元│├──────┼────┬───────────────────────┤│㈣、現有財產│⒈汽車│一輛(出廠年份:2000年、車牌號碼:00-0000、廠││││牌名稱: 三陽 )││├────┼───────────────────────┤││⒉土地│臺南市○○區○住段1小段311地號││││(價值:1,428,000元)│├──────┼────┴───────────────────────┤│㈤、協商金額│25,572元│└──────┴────────────────────────────┘
四、經查:
㈠、抗告人甲○○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民國95年間成立協商,當時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779,200元,雙方約定抗告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25,572元,抗告人自95年11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8期至96年6月止,其後即未再履行,此有安泰商業銀行97年5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101~104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抗告人雖主張其須扶養父親 臧松年 ,惟查:抗告人之父親96年度利息所得為489,780元,此有全戶戶籍資料(見原審卷41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且抗告人於97年8月28日民事補正狀中自陳,其父親每月尚領有利息15,000元,則依抗告人父親之財產狀況,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縱認抗告人之父親受扶養乙節屬實,然「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即明,是若抗告人因需償還其無擔保債務,致其經濟能力較差,亦非不得由經濟能力較佳之兄弟姐妹負擔較多之父母扶養義務。
㈢、又查,抗告人與其配偶共育有2名子女(10歲,8歲),抗告人96年度薪資及股利所得共計517,230元(已扣除扣繳稅額);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1,428,000元),每月平均薪資約43,103元(計算式:517230÷12=43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原審卷(原審卷41、61頁)為證。
㈣、另查,抗告人於97年5月間具狀聲請更生時,於聲請狀內載明依法受抗告人扶養之人除其二名子女外,尚含其配偶黃春芬在內,惟於本件抗告狀內卻改口聲稱其與配偶已於95年12月分居,則抗告人是否藉更生之聲請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債務,即不無可疑。縱抗告人目前確實與配偶分居中,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仍應共同分擔,此觀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甚明。
㈤、末查,本院審酌我國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829元,惟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而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此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項目即非年幼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項目),因之年幼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為適當。是依此計算,抗告人每月須負擔之基本生活費用合計約16,329元(計算式:9829+〈3250×2〉=16329),則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尚有26,7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6774),並非不能履行抗告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25,572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獻楠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