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534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係被繼承人乙○○(民國0
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地址為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養胞弟,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聲明人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件為憑。
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明人甲○○雖自述渠與被繼承人乙○○為養姊弟關係,惟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聲明人之生父、生母為 林棕 、 林王招 ,然被繼承人之生父、生母則為 張萬賀 、 張李招 ,且其並無出養紀錄,故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並非養姊弟之關係,依法並非被繼承人乙○○之法定順序之繼承人,乃其竟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