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選任辯護人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安明路二段與安通路口北側南向車道欲超越前方車輛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內側快車道超車,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蔡育唐 、 周佳蓉 、 周素蜜 及 周曾粉 ,沿同路段外側快車道駛至,兩車乃發生擦撞,致乙○○因而受有腦出血、右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詎甲○於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非但未下車查看及報警處理,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逕行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由車籍資料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蔡育唐、周佳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7年5月13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70012488號函、告訴人的代理人 蔡佩倩 於警詢及偵查中的陳述(警卷第11-14頁、偵卷第11-13頁)、乙○○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18頁、偵卷第17-18頁)、被告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戶籍資料查詢、刑案系統查詢(警卷第56-59頁)、乙○○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頁)、成大醫院回函(偵卷第58-59頁)、郭綜合醫院回函(偵卷第62-203頁)、事故現場電子地圖(本院卷第31頁)、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回函(本院卷第38頁)、成大醫院回函(本院卷第46-58頁)、郭綜合醫院回函(本院卷第
60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97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97年11月11日審判期日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均同意將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參本院卷第26頁、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均係本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查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以及物證、書證等證據與上開證言相符,審酌其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上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02幀(參上開警卷第23頁至第54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6年6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惟否認被害人乙○○之腦出血與擦撞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否認擦撞後知悉有人受傷而逃逸。其辯稱:被害人於96年
6月24日13時57分被送至郭綜合醫院,而本件擦撞係在同日
12時30分許,又擦撞地點距郭綜合醫院之車程僅20分鐘,若車禍致其出血,豈會經過1小時20分始送醫?又本件車身磨擦,不可能造成車內人員受傷,且磨擦後,被害人仍照常行駛,此均使人認定車內人員應平安無事,縱被告未停車,亦難認被告知悉有人受傷而逃逸。惟查:
(一)被告係於96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路○段與安通路口北側南向車道欲超越前方乙○○所駕駛車輛時發生擦撞乙節,業據證人蔡育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核與證人周佳容證述情節相符(同上卷),並有兩車擦撞後蔡育唐隨即以手機拍照之相片2幀在卷可佐(參警卷第28頁),審酌證人蔡育唐於車輛擦撞後隨即以手機拍照,該手機留有拍攝時間可資辨認,其誤認擦撞時間可能性甚微,故其證詞洵堪採信。被告雖抗辯兩車係於該日12時許在中華西路與和緯路口(參警卷第2、5頁)發生擦撞,惟其後改稱是該日12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發生擦撞(同上卷第6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復變更為在安明路二段與安通路口擦撞(見偵查卷第7頁),參酌被告年齡已60餘歲,記憶力本較常人為弱,且其說詞反覆,是其辯稱:本件擦撞係在同日12時30分許云云,委無足採。次查,被害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擦撞後,該車左側車門留有明顯大面積之刮擦痕,左前車門與左後車門間車身並有3.8公分之凹痕,經判斷是被告車輛內側車道超車右側,撞擊被害人車輛的左側,由於是超車時的擦痕,超車者的車速應該較快,有臺南市警察局勘察報告(警卷第30頁至第54頁)及本院電話記錄表(本院卷第44頁)附卷可徵,本件既係加速超車擦撞所致,且其擦痕明顯並有凹痕,參以被告自承當時亦查覺撞擊聲響(參警卷第2頁),足證當時擦撞力道非輕,是被告抗辯本件係輕微磨擦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害人所駕車輛既遭力道非輕之擦撞,衡量車體側身並無引擎室或行李箱等緩衝區,其力量勢必直接由乘客區外之車門所吸收,則車內乘客必會激烈搖晃,是被害人乙○○證稱:擦撞時,其頭部後仰,行經至中華西路附近即感身體不適等情(見偵查卷第53頁、警卷第第9頁),合於常情,堪予採信。
又其於該日13時30分遭擦撞,旋於13時57分至臺南市郭綜合醫院急診部就醫乙節,亦有郭綜合醫院97年5月13日郭綜發字第0970000172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抗辯被害人係擦撞後歷經1小時20分始送醫云云,因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無足憑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又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包括被害人本身體質或生病與否,故被害人雖係生病,倘被告綑綁被害人多時,始行釋放,促成被害人病重而死亡,則其綑綁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相當因關係(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756號、28年上字第3268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腦出血之病史,惟其本身有糖尿病、高血壓且長期未受藥物控制,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附就醫記錄明細表(本院卷第40頁)、郭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偵查卷第69頁)附卷可稽,而糖尿病又高血壓患者,苟平時未服降血壓藥,極易因外力不當刺激而血壓升高,導致腦出血,此為一般醫學常識,本件被害人乙○○所駕之車輛,突遭擦撞,致頭部後仰,一般人均會受驚嚇而瞬間血壓升高,參以被害人本身有糖尿病、高血壓且長期未受藥物控制之情況下,依客觀事後審查,均會產生腦出血現象之結果,而郭綜合醫院亦認被害人腦出血原因有可能和瞬間情緒變化壓力,外力衝擊有關,有該醫院96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參警卷第18頁),本件擦撞行為之同一條件,因被害人體質,既均可發生同一之傷害結果,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其擦撞與腦出血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洵不足採。又被害人乙○○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右側肢體運動機能仍有顯著障礙,無法獨立行走,日常生活動仍需他人協助,有臺南市郭綜合醫院96年12月19日郭綜發字第0960004696號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12月17日成附醫內字第0960019152號函可徵(參偵查卷第58、
59、62、63頁),足見被害人前開所受傷勢已達於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警卷第5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證(參警卷第21頁),然被告竟仍疏不注意,與被害人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乙○○腦出血之重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惟被害人乙○○陳稱其行駛於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中間(參偵查卷第53頁),核與證人蔡育唐證述當時開在第一與第二車道中間等語相符(同上卷第6頁),被害人既橫跨兩車道行駛,則其未依標線行駛,亦與有過失。
(三)本件交通事故既係被告駕車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而肇事,且被告亦自承當時有查覺撞擊聲響(參警卷第2頁)而知悉肇事,又本件係加速超車擦撞所致,擦痕明顯並留有凹痕,足證當時擦撞力道非輕,已如前述,被告依其年齡、經驗,應有預見他人受傷之可能,然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車對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旋續駕車離去,足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要為明灼。被告雖辯稱其由照後鏡觀查被害人之車輛仍繼續駕駛中,故認應無人受傷云云。惟依常情,發生交通事故後,苟肇事者逕自逃逸,被害人往往為查明肇事者,而追躡其後,因此尚難以被害人未停車即謂無人受傷。本件被告肇事後並未停車,故被害人緊追其後,證人蔡育唐隨即以手機拍攝相片2幀,即在此種情境下所攝得,被害人苟若「無事」豈會追躡其後長達1、2分鐘之久?(參偵查卷第12頁證人蔡育唐、周佳蓉證詞)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該過失重傷害部分應依同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為肇事原因、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及其於發生撞擊車禍竟駕車逃離現場,犯後猶空言砌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惡性非輕,且在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陳淑勤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