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應元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4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應元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輛之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行為,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應元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二十七分許,行駛至臺南市○○路○○道時,因警鈴已響、燈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由現場之微電腦照相設備拍照後,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臺南派出所員警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行經上開路段,於第一次平交道遮斷器放下時,車輛原停置於白線後,前方尚有一台福斯旅行車,並於第一次平交道遮斷器拉起後,隨前方車輛前行,然因第二次平交道遮斷器放下之時間過短,對不常行駛該路段之異議人感受強烈危機意識,情緒受到驚嚇,故加速駛離平交道範圍,並非異議人故意不遵守指示,照片在第十點八秒拍下,在警鈴響起第六秒時異議人就已在平交道上,在繁忙的時段更不可能倒車退後,更因車子多也不能開快,異議人在短短幾秒鐘的時間無法完成通過;㈡臺南市○○路○○道是許多人夢魘,相關主管機關及鐵路局非但沒有為此危險路段,儘速予以改善並檢討,反而針對本件違規行為舉發,非但不符合法條之精神,相關主管機關亦有失反省及負責之態度,並且視異議人及火車上眾多乘客生命安全於不顧。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應元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二十七分許,行駛至臺南市○○路○○道時因警鈴已響、燈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由現場之微電腦照相設備拍照後,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臺南派出所員警予以製單逕行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違規採證照片二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鐵三警行字第0970001297號書函一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其違規闖越平交道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不得強行闖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有明文規定。該規定意旨在於使鐵路平交道保持淨空,以免來往人車或鐵路運輸之人員、乘客發生危險,故駕車經過平交道附近時,即應判斷前方車輛流量大小、與平交道之距離等,以綜合衡量本身車速是否應降低,避免本身車輛因前方車輛回堵而發生在鐵路平交道上動彈不得,致必須為臨時停車之狀況。本件違規舉發地點臺南市○○路○○道,該處平交道東西向均有紅綠燈號誌,且號誌燈距離平交道均不遠,如遇紅燈時車輛往往容易卡在平交道上,雖道路號誌及平交道過於接近致有此缺點,然並不因此即謂駕駛人可不負維持平交道上淨空之義務,反之,駕駛者更應保持較高警覺,如無確實把握可通過平交道,應先將車輛停於平交道停止線前,待前方車輛空出之間隔,已足容納本身車體時方可前行。
㈢、而觀諸上開二幀違規採證照片,異議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於該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十.九秒後,其與前方車輛仍有相當距離,車頭已超越停止線,於黃色網狀線區域內,此時前方路口紅燈號誌已亮起,車輛擁塞,不足容納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十一.九秒後,該自小客車車頭在黃色網狀線區域末端(即車頭僅在遮斷器之下),尚未進入平交道內,此時遮斷桿已明顯放下,異議人仍以時速七公里闖越鐵路平交道,足認異議人應有足夠空間得謹慎判斷,輔以自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後十一秒,遮斷器始行近全部放下,異議人更有足夠時間並從容判斷是否可確實通過該平交道,抑或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再行通過,故不論從異議人當時之空間、時間以觀,均得從容判斷。詎異議人竟仍違反上開規定,於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後,即無繼續前進通過平交道之理,且當時車潮擁擠,車速緩慢,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仍繼續行駛闖越平交道,是異議人所執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異議人固另以本件違規地點之平交道設計不良云云。然號誌設置應由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依道路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計其,並視狀況調整之,其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定是項行政措施不合理或設計不良,作為免責事由。是移送機關認定異議人闖越平交道一情,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上述違規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故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及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九千元,尚無違誤。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者,原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另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所謂「記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僅對自然人始有意義,本件異議人係法人,即不得為記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原處分誤於裁決書中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即有所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