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大桐 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大桐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參諸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為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甦之機會,本條例在更生及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堪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除有上述例外情況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6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7年3月12日上午10時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主張其罹患重病,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
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求本院予以免責。而債權人全體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渠等意見各如下所述:
㈠、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自欠款日起至今尚未還過款項,意圖利用消債條例之規定逃避清償債務之義務等語。
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並請鈞院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雖現年57歲,如債務人願勤勉工作並努力清償債務,仍可免責裁定而獲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殊無遽法院立即裁定免責之必要。再查債務人負債肇因係屬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款,顯見債務人在自知收入及還款能力有限情形下,仍不知所樽節控制,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恣意任令其債務增加,是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0頁、第38頁)。
四、本院認債務人不應免責,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1、觀諸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核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而本件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並據渠等之民事陳報狀提出債務人消費說明(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34頁至第35頁),然查,債務人係於105年9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細閱前開債權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債務人所為消費借貸交易行為,非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是故,不論債務人先前是否果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姿意消費之浪費或投機情事,惟本件開始清算原因既非係因債務人清算前2年內有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尚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不免責之事由,是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不應予以免責,尚非有據。
2、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係指債務人之收入,必須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又該條所謂「其他固定收入」,並不限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之,如政府固定之補貼及對債務人付扶養義務人固定給付之扶養費等是(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而基於法律解釋體系之一致性,清算程序亦應適用。經查,債務人係於105年9月8日具狀聲請清算,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3頁)。而債務人主張自103年開始無工作,每月僅依賴低收入戶補助款新臺幣(下同)31,923元及身心障礙補助款8,499元,合計40,422元,另觀諸聲請人之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卷證資料(見消債清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143頁),聲請人名下財產除存摺現金107元外,別無他項財產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06年
3月3日虎鎮社字第1060004050號函暨列冊福利資格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消債清卷第44頁、第46頁、第133頁至第13
8頁、第143頁),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06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堪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來源。惟觀諸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06年3月3日虎鎮社字第1060004050號函暨列冊福利資格查詢資料(見消債清卷第133頁至第138頁),債務人於106年每月身心障礙補助款8,499元、低收入戶補助款應為21,040元。另債務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22,740元(計算式:水電瓦斯費用3,000元+全家伙食費9,000元+扶養費10,740元=22,740元),業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具體認定,是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6,799元(計算式:21,040元+8,499元-22,740元=6,799元)乙節,應堪認定,自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2、債務人聲請清算(105年9月)前2年間(即103年9月至1
05年8月),①可處分所得為762,073元【計算標準:103年9月至105年1月身心障礙補助款每月為8,200元、105年2月至105年8月身心障礙補助款每月為8,499元、103年9月低收入戶補助款每月為43,900元、103年10月至104年8月低收入戶補助款每月為26,200元、104年9月至105年1月低收入戶補助款每月為20,300元、105年2月至105年8月低收入戶補助款每月為21,040元;計算式:【8,200×17月】+【8,499×7月】+43,900+【26,200×11月】+【20,300×5月】+【21,040×7月】=779,773元(有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47頁至第54頁);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2,740元,業如前述。
3、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79,773元,扣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34,013元【計算式:779,773元-(22,740元×12月×2)=234,013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為0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34,013元,即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然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且債務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本院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債務人固因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達該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特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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