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貳張,面值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壹拾萬元券貳張,票號:84A03170B、84A03171B號,附帶息票期數:第十六期至第二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九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二張,面額合計新台幣二十萬元整(十萬元券二張),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九二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六八號提存書影本、苗栗郵局第三七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