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暨聲請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4287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小包(淨重零點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捌個(總重壹點柒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小包(淨重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捌個(總重壹點柒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交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3月28日確定,並於9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軍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6年1月31日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6年4月初起,即每日在其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在香菸內吸食、及以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各接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經警分別於96年4月4日15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8小包(淨重0.93公克、外包裝總重1.7公克),及於同年5月1日23時35分許,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驗尿液而查獲,其尿液檢體鑑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分別於96年4月4日16時20分許及96年
5月1日23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A604002號、028357號),呈嗎啡及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96年毒偵字第2844號卷第20、33頁、96年毒偵字第4287號卷第10、12頁)。而被告於96年4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8小包(淨重0.9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海洛因成分無誤,亦有該局96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5430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查(見96年毒偵字第2844號卷第39頁)。另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軍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5年度台非字第141號等判決見解所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五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五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屬同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修正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則依前揭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就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重新檢討是否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其中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例如基於吸毒成癮之道理,再衡諸法院實務經驗,反覆成習之多次施用毒品舉止,實係施用毒品罪違犯之常態與典型,則行為人反覆多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即係犯單一施用毒品罪之集合犯行為。從而,本件被告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各論以一罪(同此見解者,參 張淳淙 ,「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刊載於司法周刊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 林鈺雄 ,「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頁141以下)。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96年4月4日15時許為警查獲後復多次施用至96年5月1日之犯罪行為,然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交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3月28日確定,並於9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8小包(淨重0.93公克),要屬毒品,已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8個,乃用於攜帶該毒品並防潮,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屬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屬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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