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再抗告人Forever.法定代理人CHIKASHI.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非以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之事由再為抗告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所屬船舶M.T.LEOPARD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靠泊雲林縣麥寮港時,碰撞相對人所屬西一號碼頭(下稱系爭碼頭),致相對人受有損害而請求其賠償,其恐日後難以釐清損害原因及受損範圍,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由,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保全以下證據:㈠相對人提出系爭碼頭設計圖及相關文件、㈡准其委託之海事檢定公司為系爭碼頭現場水下檢查、勘驗、攝影及拍照、㈢訊問證人即領港之引水人 郭一泓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經雲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礙難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或難以使用、或變更事物之現狀,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查本件再抗告人聲請保全之系爭碼頭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相關文件,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審核備查,無證據滅失之虞;聲請訊問證人郭一泓一節,得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並無時間上之迫切性。相對人已委請公證公司及專業廠商就系爭碼頭損害進行公證、檢驗,公證公司等即會就系爭碼頭受損原因、受損現狀等相關資料詳加查證(包括調閱系爭碼頭設計圖等文件,勘驗碼頭結構、損害現狀,並攝影存證,詢問引水人等相關人員等),分析說明,作成報告;再抗告人自得據此公證檢驗報告瞭解系爭碼頭受損等事實,再抗告人聲請勘驗、拍照及攝影系爭碼頭水下情形,以保全系爭碼頭受損情狀之證據,核無時間上之迫切性及必要性等詞。因而維持雲林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論旨雖以:據聞相對人已著手進行修復系爭碼頭,恐修復後有礙碼頭受損之調查或鑑定工作;且經相對人付酬、指揮製作之公證檢驗報告,其公信度令人存疑;原審未說明系爭碼頭相關文件係由何主管機關依何法規保存,有裁定不備理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就原法院依其職權認定本件無保全證據之急迫及必要性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許澍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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