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3年度斗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一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
二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4日,駕駛車
號00-0000號車,在彰化縣○○鄉○○路、漢溪路口,因支
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
被保險人 陳秀慧 、當時由丙○○駕駛),致該車受損,原告
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四十二萬三千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前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現場照
片、估價單影本、發票影本、賠款滿意書影本各一紙在卷
可參,核與證人丙○○所述及臺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相符,本院認被告為肇事主因,
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3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3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
,就此損害,對車輛所有人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於93年1月7日賠償承保戶後,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自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此係法定移轉,縱駕駛人
丙○○於93年3月9日與被告調解成立,然因未經原告同意
,自無礙於原告之前開代位求償權。經查前揭車輛送修後
,其修復費用共計423,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44,650元
,工資為78,350元,而前揭車輛係91年9月30日發照,有
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可參,本件車禍係於92年9月14日發生
。前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上開車輛更換零件費用344,650元中,應扣除一年(
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之折舊數額即折舊127,17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數額,前開車輛所受零
件部分之損害額為217,474元,加計修復工資78,350元,
共為295,824元。惟因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號駕駛人丙
○○當時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彰化縣○○
鄉○○路、漢溪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
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稽,
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僅應負百分之六十之
過失,故被告應賠償177,494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4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勝訴部分,係因財產關係涉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