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27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被告 陳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及110年6月21日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每一個月為一期,前6期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限3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本金或應繳利息,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5萬3,899元、9萬6,7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契約、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催理紀錄、催告書及郵局回執證明、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頁15至第3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5萬3,899元

1.845%

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9萬6,740元

1.845%

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共計:15萬63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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