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12號

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告 歐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若有消費帳款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餘款自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7,717元及遲延利息,嗣原告已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受讓前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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