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859號、106年度緩字第50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建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5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2月2日確定,108年12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04公克,詳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安保字第1330號扣押物品清單),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詳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保管字第368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9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工廠辦公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6年12月2日起至108年12月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無誤。
(二)前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0.2218公克,驗餘淨重:0.2204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療養院106年8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核交字第3318號卷第11頁),足證前案扣案之透明結晶,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且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難以析離,是該外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前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外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前案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用於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於前案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859號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塑膠鏟管1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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