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掬原指定辯護人李泰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竊盜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蕭掬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掬原前於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4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27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ꆼꆼ案件,經上開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
0、44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ꆼ101年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ꆼꆼ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蕭掬原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分別於:
ꆼ102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在臺東市○○○路○○○號老人
會館前廣場,竊盜 楊麗娟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內糯米7包。
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竊盜 黃玉清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
ꆼ同日上午9時52分,在臺東市○○路○○○號救國團前廣場,竊盜 莊明陵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內鑰匙1串。
嗣員警因莊明陵報案而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ꆼ之犯行,並因被告主動供述而查悉ꆼ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被訴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ꆼꆼ部分即被告涉嫌於102年10月15日上午9時至9時52分許前揭竊盜犯罪事實,經原審判決認定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就被告其餘被訴有罪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而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沒意見,迄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竊盜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10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麗娟、黃玉清、莊明陵於警詢、偵查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警卷1第5、7、9頁、偵卷第23、2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1第12至13頁)、現場位置圖(警卷1第14頁)、刑案現場相片(警卷1第15至22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上揭竊盜事實ꆼ、ꆼ、ꆼ相符,堪以採信。至上開竊盜事實ꆼ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黃玉清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約有200至300元硬幣遭竊,惟亦表示其許久沒查看置物箱內物品,也不確定實際失竊物品,對於被告所稱僅竊取車內10元硬幣乙情沒有意見(見偵卷第25頁),依據罪疑唯輕之法理,此部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依其自白竊盜10元硬幣之事實為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ꆼ、ꆼ、ꆼ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判決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於被告如事實欄ꆼ所載竊盜犯罪後,經證人即被害人莊明陵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查知係被告所為;該分局偵查隊員警循線通知被告至中興派出所說明,於102年10月15日下午15時10分詢問被告,經被告坦承事實欄ꆼ之竊盜犯行。且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事實欄ꆼ所載竊盜犯罪前,主動供出並坦承犯行,且帶同員警至贓物藏放地點(臺東市○○○路○○○號老人會館廣場內樹下)取回贓物7包糯米等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3年6月4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其涉犯事實欄ꆼ所載竊盜犯罪前,主動坦承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被告係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事實欄ꆼ之犯罪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規定,應先加後減之。又員警詢問被告是否另涉事實欄ꆼ所載竊盜犯行部分,經被告否認之(參警卷第2頁反面之警詢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始坦承犯行,故被告於事實欄ꆼ、ꆼ所載之竊盜罪,不合於自首要件,自無減刑之適用。
(四)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即明。查被告為輕度精神障礙之人,此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東縣政府103年7月3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第86頁),惟觀之被告於警偵詢時所述,其就所詢事項多能應答切題,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且對於犯罪過程記憶清晰,亦能詳細描繪,並陳明將所竊得之贓物鑰匙1串放在知本嬤嬤工作的檳榔園、10元買啤酒花掉了、糯米7包藏放竊取地點之老人會館廣場內樹下,並帶同警察前往現場取回贓物,復於本院審理時清楚交代其犯罪動機,足徵被告就竊取他人財物為犯罪行為,當有所悉,是本院據此綜合判斷,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退,其精神狀態未與偷竊行為直接相關,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與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其病理性之精神障礙而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事實欄ꆼ、ꆼ、ꆼ各次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ꆼ所載竊盜犯罪地點為臺東市○○路○○○號救國團前廣場,原審認與被告於事實欄ꆼ、ꆼ犯罪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老人會館內廣場」同一,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二)另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反之,若犯罪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亦非侵害同一之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查被告竊取事實欄ꆼ、ꆼ、ꆼ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之各次竊盜犯行,雖於同日多次為之,然被告前後三起竊盜犯行分別於上午9時許、9時30分許、9時52分許,各次竊盜行為,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又遭竊之車輛分別停放於臺東市○○○路○○○號、○○路000號,犯罪地點亦有不同;且各該失竊物品,係分別置放於各被害人所管領之車輛內,則各該失竊物品之占有權或監督權顯非同一,從外觀上即可知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侵害法益,自不相同,其主觀上對此應有所認識,是被告各次竊盜地點及被害人互異,時空上並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是被告之各次竊盜行為,彼此顯然各自獨立,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短時間連續竊盜三車財物,主觀上無從判斷該三車分屬不同監督權,自屬接續犯乙詞,應不可採。是被告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遽認上開各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為有理由。
(三)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輕度精神障礙之人,自理能力較為薄弱,然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竊取他人汽車內之財物,行為殊不足取,又前已有數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宣告罪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不思悔改,為滿足一己私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為警查獲後部分贓物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財物損害不大,且均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事實欄ꆼ、ꆼ、ꆼ竊盜犯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均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林慶煙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游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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