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掬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
03、2336、2390、2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掬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所載「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住處門鎖」更正為「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天園茶行大門門鎖」,第5-6行所載「包包2個、包包1個」更正為「包包2個」;證據部分並增列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
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被告侵入行竊之房屋,係告訴人 羅麗娟 所經營之茶行,其中無人居住,亦非羅麗娟之住居所等情,業據告訴人羅麗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2第11-12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所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次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行,係持鐵器1支撬開被害人茶行大門之門鎖,該門鎖既係裝置於門內,有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2第32頁、第36頁),自應認屬門之部分。又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器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長達93公分,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屬兇器無訛。
㈡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基於一個竊盜犯意,於102年10月15日9時至9時52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車庫,接續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5413-JN號、WR-3561號車輛未上鎖車門,竊取車內零錢,為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手法亦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然查被告有持鐵器破壞告訴人之茶行大門門鎖,及其所侵入之茶行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乙節,業經詳述如前,檢察官起訴意旨乃有誤會,惟其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法條並審理之;又本院審理期日雖未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法條,然本院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調查,對被告之防禦權並未影響,自仍得依法逕予審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
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④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0、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101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上開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7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猶未能反躬自省、改過自新,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影響社會秩序非微;又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犯行竊得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及失竊物品經被害人領回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4之記載),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在家中幫忙洗衣、除草,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家中有母親賴其照顧,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扣案之鐵器1支,雖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
,惟據被告供稱並非其所有,僅係其在茶行大門外隨手拾得之物(本院卷第25頁背面),復無其他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方式(新臺幣)│被害人│失竊財物領回情形│主文│├──┼──────┼──────┼────────────────┼───┼────────┼────────┤│1│102年10月15│臺東市桂林北│徒手開啟停放於前開老人會館內車牌│ 楊麗娟 │糯米7包業經被害│蕭掬原犯竊盜罪,│││日9時至9時52│路421號「老│號碼JA-2197號、5413-JN號、WR-3│ 黃玉清 │人楊麗娟領回(警│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人會館」內廣│561號車輛未上鎖之車門,接續竊取│ 莊明陵 │卷1第12頁贓物認│陸月,如易科罰金││││場│被害人楊麗娟所有之糯米7包、被害││領保管單);鑰匙│,以新臺幣壹仟元│││││人黃玉清所有之10元、被害人莊明陵││1串業經被害人莊│折算壹日。│││││所有之鑰匙1串得手。││明陵領回(警卷1││││││││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102年10月19│臺東市○○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器1支,│羅麗娟│香菸1包、數位相│蕭掬原犯攜帶兇器│││日凌晨0時50│594號「天園│撬開茶行大門門鎖,進入茶行內竊取││機1台、手錶2只│毀壞門扇竊盜罪,│││分許│茶行」內│被害人羅麗娟所有之現金1萬元、香││、 貔貅 1對業經被│累犯,處有期徒刑│││││菸3條、玉製貔貅1對、包包2個、││害人羅麗娟領回│捌月。│││││支票簿1本、天珠3條、手錶2支、││(警卷2第28頁贓││││││數位相機1台、鑰匙2串得手。││物認領保管單)。││││││││││├──┼──────┼──────┼────────────────┼───┼────────┼────────┤│3│102年10月27│臺東市○○街│徒手竊取被害人 林孜彥 所有之柿子1│林孜彥│白米3包業經被害│蕭掬原犯竊盜罪,│││日凌晨0時34│61巷180號「│箱、蘋果1箱、白米3袋得手。││人林孜彥領回(警│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果菜市場」內│││卷3第19頁贓物認│伍月,如易科罰金│││││││領保管單)。│,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2年10月30│臺東市○○路│徒手竊取被害人 林坤明 所有之H型鋼│林坤明│H型鋼樑鐵材1支│蕭掬原犯竊盜罪,│││日6時許│6段31號之工│樑1支得手。││業經被害人林坤明│累犯,處有期徒刑││││地內│││領回(警卷4第12│肆月,如易科罰金│││││││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2年10月30│臺東市○○路│被告於前開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後,│-│-│蕭掬原犯不能安全│││日7時許│6段31號之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地至臺東市中│去該工地,嗣在臺東市○○路○段26│││罪,累犯,處有期││││興路3段262│2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對其進行呼│││徒刑參月,如易科││││號│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罰金,以新臺幣壹│││││達每公升0.29毫克。│││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