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訴人 蕭雪花
蕭博華 蕭博仁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雪玉 被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艾鵬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102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的大哥 蕭博文 於民國100年3月26日近中午時間,前往花蓮 佐倉 公墓父親的墓地進行整理除草工作,以方便家人隔日前往掃墓,至當天晚上7點多尚未返家,家人不安心,約在晚上8點多報警,請求警方至案發現場協尋。當時是由上訴人居所所在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下稱中山派出所)受理報案,該單位受理時表示可以派巡邏車至事發現場協尋,並告知佐倉公墓是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下稱太昌派出所)管區,同時提供太昌派出所的報案電話,上訴人立即打電話至太昌派出所請求協尋。報案之後,因為一直等不到警方協尋結果的通知,於是打電話至太昌派出所詢問尋找結果,根據當時的執勤員警答覆時說:「去案發地點的現場找過了,確定沒有看到有人在那裡。」結果第二天早上9點多,家人發現大哥躺在父親的墓地旁,早已氣絕身亡。
(二)事故發生之後,經過警方調查結果,證明警方的執行員警在執行職務上顯然有嚴重的過失,造成被害人蕭博文失去活命的機會。被害人的死亡,顯然與被上訴人執行員警的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認為其所屬執行行為與被害人蕭博文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未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而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498,600元;2.扶養費870,020元;3.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賠償金額38,022元;4.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損害賠償416,463元;5.傷害保險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6.精神身體受有損害請求賠償60萬元;合計3,423,105元。而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23,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蕭博文之往生原因,依據100年3月27日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 仲建國 記載死亡方式「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腦溢血」,先行原因「出血性腦血管病變」,並非為「意外死亡」。雖該診斷證明書記載「100年3月27日上午9時40分發現死亡」,然由死者身體已出現屍斑狀況而言,蕭博文之死亡時間應更早於此,於100年3月26日晚間報案前即已死亡,與被上訴人所屬太昌派出所人員是否協尋無任何因果關係,當不能令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又依據起訴狀所載,蕭博文意外發生時間為100年3月26日,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受理上訴人電話報案,承諾代為協尋蕭博文,卻未普遍梭巡該公墓內之道路,又未通報派員協助或再向上訴人詢明正確位置所在,其執行查尋勤務有通報不力之缺失,致未能確實完成查尋勤務,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然蕭博文於100年3月27日上午被發現在佐倉公墓內死亡,經法醫檢驗論斷死因為腦溢血,無法急救,縱使執行員警當晚確實依照上訴人指示正確地點進行查尋,蕭博文亦早已猝逝,故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雖有怠於執行尋查勤務之情事,然與蕭博文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否認法醫之判斷,主張蕭博文係工作時不慎摔傷,延誤就醫而死亡,惟未舉證實說,不足採信,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上訴人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23,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一直強調蕭博文是病死。警方提供的現場照片可以證明,當時墓地已經整理四分之三,他是因為當天天氣氣溫高低變化很大,他穿的太單薄,長時間的工作,大量流汗而受到風寒,所以才會不小心摔下來受傷,氣溫又下降,所以才造成凍死。上訴人判斷他摔下來,是因為他工作還沒有完成,在這個階段,有管理員 林美惠 可以證明他身體一切正常沒有異狀。上訴人有提供健康保險局的就醫紀錄明細表(證四),證明蕭博文在98年1月到100年3月31日並沒有腦血管或心臟血管的就醫紀錄,所以認為他是摔倒。
(二)死者蕭博文的口角有流血都被忽略,為何口角及鼻子都有流血,是因為有外傷所致,應是從上面摔下碰到地面上所造成的。法醫第一時間沒有發現死者口角流血,所以認為是腦血管破裂。事實上死者是摔下來所致,且兩隻手臂上也有擦拭的痕跡,這可以證明死者是受傷流血,才有擦拭的痕跡,並不是猝死。上訴人要聲請鑑定,鑑定死者是什麼原因造成口、鼻出血。
(三)100年3月26日當天,蕭博文進去公墓整理祖先的墓地,曾經有兩次向公墓管理員林美惠借工具,還有一次向不知名的人借用工具。林美惠稱蕭博文看起來一切正常,沒有異狀,上訴人是要強調他並沒有心血管或腦血管異常的現象。當天晚上,佐倉公墓氣溫最低到12.5度,因為靠近山邊又下雨,蕭博文跌倒之後躺在地上遇到低溫,所以才會造成死亡。
(四)100年3月26日蕭博文進入佐倉公墓工作的時候,天氣還不錯,他的衣著單薄,後來工作中遇到氣溫變化,所以造成身體不適,後來他會摔倒,跟低溫造成身體不適有關。
(五)檢驗報告書、相驗證明書都明確記載蕭博文的死亡原因是腦溢血而造成休克,是自然死。被上訴人一直強調他是病死,但他本身沒有疾病,只是單純去工作,大量流汗又遇到低溫傷害,所以可能失衡而摔落到地上。
(六)被上訴人警員沒有按照上訴人提供的路徑、地點去搜尋,也沒有到達上訴人說的現場去看,所以錯失救援的機會。法醫的鑑定推估蕭博文的死亡時間,是以蕭博文進去佐倉公墓的時間來推估他發病的時間,但他並不是帶病去現場,所以法醫的推估不切實際。
(七)相驗時所拍的照片,可以看出蕭博文嘴角兩邊有血跡,兩手的手腕也有血跡,所以上訴人認為他的血跡是因為有撞到,所以會流血,這個也算是外傷,照片上嘴角也有流血的跡象,有傷口才會流血,鼻子流血與口腔流血是因為碰撞才會流血。
(八)蕭博文在半夜兩點多有來託夢,跟蕭雪花說他已經沒事了,不要擔心,他要休息了,蕭雪花有看到他胸部有紅紅的一片,他應該是託夢的這個時候離開人間。
(九)法醫的檢驗報告說蕭博文是腦溢血,後來作證時說是腦幹血,應該以腦溢血的說法為準。
(十)墓地的高度雖然不高,但是應加上人的高度,摔下來的高度應該以墓地加上人的高度為準。
(十一)蕭博文曾經有兩次手術的紀錄,身上有兩道疤痕,一個是在後頸椎,一個是在右大腿,但是法醫沒有看出來,所以法醫說蕭博文沒有外傷,恐怕也會忽略掉。
(十二)蕭博文進入佐倉公墓的時間,應該是1點半到2點之間,林美惠說他是下午上班之後才進去的,所以蕭博文應該是在下午1點半到2時之間進去的。
(十三)法醫說蕭博文有潛在性的心血管的疾病,這跟事實不符。蕭博文是摔下來受低溫傷害,才是致死的原因。法醫推估的死亡時間只能做為參考,不能做為直接證據。
(十四)被上訴人說蕭博文沒有在現場,我們相信他,所以沒有再進去查證,所以無法提出證據來證明蕭博文當時是躺在那邊,還是已經死亡。當時上訴人去到命案現場,警察先生跟上訴人身體無明顯外傷,所以檢察官後來問我們時,我們才說他的身體沒有外傷。他是摔下來,經過長時間的低溫傷害,最後造成他休克死亡。
五、被上訴人聲明:ꆼ上訴駁回。ꆼ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報案時,均清楚知悉蕭博文係前往佐倉公墓,並非不知蕭博文之去向,否則如何於報案時通知受理報案之員警應前往佐倉公墓搜尋?足證蕭博文當時僅係暫時失去聯繫,但未達「不知去向」之程度,尚非屬失蹤人口查詢作業要點第2點所稱之失蹤查詢人口。縱認蕭博文係屬上開要點所稱之失蹤查詢人口,然上訴人蕭雪花於檢察官相驗時及本件上訴理由狀,均表示蕭博文身體健康,足證蕭博文之失聯亦僅為一般失蹤查詢人口案件,尚未達緊急查詢之程度,自無課予被上訴人應立即就特定地點協尋之義務。且為達協尋之目的,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本得依其專業及現場情況,選擇最有利於協尋之方式與時地,此乃法規範所賦予執行員警之合目的性裁量空間。準此,被告所屬執行員警擇以平時較熟悉之路線搜尋,即屬協尋方式之合法裁量,自難以違反職務義務相繩。
(二)依據上訴人103年6月18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證物一,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12日 花檢慶誠 100相100字第022329號函之說明二,明確記載「本署受理100年度相字第100號死者蕭博文死亡一案,經本署檢驗員認定死者係因腦溢血(出血性腦血管病變)致死,係屬病死。」證物二即同署100年度相字第100號相驗結果報告之七,亦認定死亡原因:出血性腦血管病變造成腦溢血死亡。可推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誠無理由。
(三)觀諸證人仲建國於原審所證:「那個就是因為他有潛在性的,他平常沒有注意,沒有去量血壓,沒有去檢查身體,我的意思是他有潛在性的基因在,隨時會爆發,外在性就像天氣的冷熱、情緒、熬夜都會引起爆發。」「…,你看他照片手上還抓著草,通常腦部出血會有的表面生理反應,就是抽筋,亂抓東西。」「我當初驗的時候頭部上面根本都沒有傷,我才會判斷死因是什麼,他鼻孔上面有出血,那個出血就是腦幹出血流出來的,而且蠻新鮮的,不是外力所造成的傷。我驗的時候,表面根本就沒有傷,血蠻新鮮的,這邊有一點傷(手指自己的嘴角邊),是螞蟻咬傷的。我的驗斷書有記載『鼻孔溢出血液,口腔週邊有螞蟻咬傷痕』,血是從鼻孔流出來的,會造成這樣的原因是腦幹出血,小腦跟脊椎延髓交接的地方就是腦幹出血,能造成出血性的腦幹出血,所以血會從鼻孔出來,很新鮮的,我這邊有註明…。」「(蕭雪玉問)你說會出現出血性的腦血管疾病,包含冷熱、勞動都會引起,他就是處在這樣的環境下,所以就有因果關係?當然是有因果關係,但是那種因果關係不是意外,也不是跌倒造成的,是自體裡面發病才會造成。」等語(原審卷第225-227頁),足見蕭博文於案發之時,本患有其身體健康上之潛在性心血管之危險因子,或因受天氣冷熱之外在因子影響,致其發生出血性腦血管病變,最後因腦溢血死亡,併有蕭博文死亡時其手部曾因抽筋而抓草,及血液係從其鼻孔溢出等現象可資佐證,核與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之內容,即直接死亡之原因為「腦溢血」、先行原因為「出血性腦血管病變」、推定傷害方法為「休克」、生前狀況罹有「潛在性心血管危險因子」等相符。應無上訴人所稱仲建國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所載之內容互有矛盾之情形。
(四)退步言之,苟如上訴人所稱蕭博文係摔落倒地、撞擊頭部後,因被告所屬員警耽誤,不能將蕭博文及時送醫治療,致蕭博文持續留置現場受低溫及大雨侵害體內,始因血管承受不住高壓,導致腦部血管破裂出血,造成休克死亡。惟蕭博文死亡之時間,經法醫師仲建國推斷為100年03月26日下午04時至06時間,而依據原審卷附被上訴人102年4月8日民事答辯狀證物1之上訴人蕭雪花100年3月27日調查筆錄所載:「…我於100年03月26日21時45分許向太昌所電話報案稱我哥哥蕭博文失蹤需協尋。…」,應可認定上訴人蕭雪花向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報警之時,依據仲建國之上開證述,當可推知蕭博文已死亡數時。縱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得於第一時間立即前往協尋救助,亦無任何救助可能性。亦即,二者間毫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所稱之內容,應屬上訴人推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證人仲建國所認定蕭博文之死因不符,其所為之主張應不足憑採。況依據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00號相驗卷第30頁所載相驗結果為腦溢血;上訴人蕭雪花亦表示沒有意見。故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之蕭博文之直接死亡原因為「腦溢血」、先行原因為「出血性腦血管病變」,確與事實相符。
(五)鈞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蕭雪花因蕭博文之死亡,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亦因蕭博文並非「意外死亡」而係「病死」,而判決蕭雪花敗訴確定。
(六)再依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卷證第
57、58頁之函文,及第92頁蕭博文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歷所載之血壓,似確有偏高之情(BR:192/97mmHG),可資推定本件蕭博文之直接死亡原因為「腦溢血」、先行原因為「出血性腦血管病變」,確與事實相符。
(七)綜上所述,蕭博文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之員警是否依上訴人之家屬指示之路徑協尋,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等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二)上訴人雖主張警方提供的現場照片可以證明,當時墓地已經整理四分之三,蕭博文是因為當天天氣氣溫高低變化很大,他穿的太單薄,長時間的工作,大量流汗而受到風寒,所以才會不小心摔下來受傷,氣溫又下降,所以才造成凍死。上訴人判斷他摔下來,是因為他工作還沒有完成,在這個階段,有管理員林美惠可以證明他身體一切正常沒有異狀;健康保險局的就醫紀錄明細表亦可證明蕭博文在98年1月到100年3月31日並沒有腦血管或心臟血管的就醫紀錄,所以認為他是摔倒云云。惟蕭博文生前沒有腦血管或心臟血管的就醫紀錄,並非即可認定其身體未存在潛在的病因;且其當天在天氣氣溫高低變化很大的墓地,長時間的工作,大量流汗而受到風寒,致身體處於疲累狀況,又因氣溫下降而受到風寒,亦有可能引發體內不適而倒地。管理員林美惠雖稱蕭博文看起來一切正常,沒有異狀,亦無法證明蕭博文於長時間工作疲累,大量流汗且受到風寒時,不會發生異狀。上訴人主張蕭博文係因不小心摔下來受傷,氣溫又下降,所以才造成凍死,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三)上訴人再稱死者鼻孔有血跡、衣袖上亦有血跡,且口角流出之血液是來自口腔部位傷口,應是從上面摔下碰到地面上所造成的。法醫第一時間沒有發現死者口角流血,所以認為是腦血管破裂云云。惟原審依職權調閱花蓮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100號相驗卷宗,該卷所附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就蕭博文死亡原因及方式之判斷,已很明確記載屍體表面特徵敘述說明:因全身無致死外傷,其兩眼結膜及鞏膜周圍血絲斑充血狀,上下口唇暗紫色發紺狀,顏面紫紅色鬱血狀,鼻孔內溢出少許新鮮血液,左右兩手指甲紫色發紺狀,併手背痙攣,左右兩腳足趾蒼白併足背痙攣,屍斑右側胸前及右側邊手腳紫紅色狀。綜上情所敘述,法醫學上廣義稱為自發性腦血管病變之典型生理反應等情(相驗卷65頁);已注意到蕭博文鼻孔血跡之情狀,所以才有「上下口唇暗紫色發紺狀,顏面紫紅色鬱血狀,鼻孔內溢出少許新鮮血液」之記載。又證人仲建國法醫於原審作證時所稱:我看屍斑這麼新鮮,表面沒有腐敗的現象,鼻孔的出血也還新鮮,再看兩眼眼結膜血絲般出血狀,應該就是我看到的表面皮膚的生理反應,3月的天氣應該不熱,像春天一樣,應該是他到達佐倉公墓後的6個小時發生腦溢血,大約是3月26日下午4點到6點之間,那時候就發作了,你看他照片手上還抓著草,通常腦部出血會有的表面生理反應,就是抽筋,亂抓東西;我當初驗的時候頭部上面根本都沒有傷,我才會判斷死因是什麼,他鼻孔上面有出血,那個出血就是腦幹出血流出來的,而且蠻新鮮的,不是外力所造成的傷。我驗的時候,表面根本就沒有傷,血蠻新鮮的,這邊有一點傷(手指自己的嘴角邊),是螞蟻咬傷的。我的驗斷書有記載鼻孔溢出血液,口腔週邊有螞蟻咬傷痕。(指出相驗卷44頁照片)血是從鼻孔流出來的,會造成這樣的原因是腦幹出血,小腦跟脊椎延髓交接的地方就是腦幹出血,能造成出血性的腦幹出血,所以血會從鼻孔出來,很新鮮的,我這邊有註明等語;亦提到蕭博文鼻孔出血,嘴角被螞蟻咬傷,血從鼻孔流出來造成腦幹出血之情狀。上訴人主張蕭博文口角流出之血液是來自口腔部位傷口,應是從上面摔下碰到地面上所造成的,而質疑法醫第一時間沒有發現死者口角流血,所以認為是腦血管破裂云云,無非片面之主觀判斷,並非有據。其再聲請鑑定死者是什麼原因造成口、鼻出血,核無必要。
(四)再依仲建國法醫於原審作證時所述,自發性的腦溢血就是自發性的腦幹出血,是不能開刀的,要是發作的話,1到5分鐘送去急救,可能也沒辦法急救。而蕭博文係於除草尚未完成之際發生狀況,可見當時天色尚明。縱如上訴人所述,蕭博文係因長時間的工作,大量流汗而受到風寒,所以才會不小心摔下來受傷;惟其長時間工作,大量流汗,又受到風寒,而摔下受傷,足見身體狀況已陷入不佳,且摔倒跌落地面亦可能發生腦溢血現象,而上訴人係因當晚7點多天黑仍不見蕭博文返家,始在晚上8點多報警,已可認定蕭博文早於上訴人報警之前,即因出現腦溢血未及急救而死亡。縱使被上訴人員警於接受上訴人報警後,未能確實依照上訴人所指之正確路線及地點協尋,亦不能認為與蕭博文之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非有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王萬金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