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即被告 葛莉莎 化妝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瑞欣 (即 謝榮周 之繼承人)相對人即被告 陳惠宜
劉錦蓮 (即謝榮周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顏邦峻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謝瑞賢 (即謝榮周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謝艷娜 (即謝榮周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美金貳萬柒仟零肆佰柒拾貳點玖柒元」,應更正為「美金貳拾柒萬零肆佰柒拾貳元玖角柒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本院誤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謝瑞欣(兼謝榮周繼承人)誤植為「兼法定代理人謝瑞欣(即謝榮周繼承人)」,正確應為「兼法定代理人謝瑞欣(兼謝榮周繼承人)」;另判決主文中美金金額誤植為「貳萬柒仟零肆佰柒拾貳點玖柒元」,正確金額應為「貳拾柒萬零肆佰柒拾貳元玖角柒分」等語。
三、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已載明合計金額為美金27萬0,472.97元,惟主文第一項卻載為「美金貳萬柒仟零肆佰柒拾貳點玖柒元」,有誤寫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予以更正,應屬有據,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要旨闡釋甚詳。聲請人雖指相對人即被告謝瑞欣為「兼」謝榮周繼承人,本院誤為「即」謝榮周繼承人云云,惟在當事人欄之被告謝瑞欣姓名後註明其為謝榮周之繼承人,僅在說明聲請人同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謝瑞欣請求負保證責任,尚難認係本院判決有誤寫、誤算或相類錯誤之情形,是上開判決既無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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