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戴世璋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葛莉莎化粧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謝瑞欣 、 謝瑞賢 、 謝艷娜 、謝 劉錦蓮 、 陳惠宜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美金貳拾柒萬零肆佰柒拾貳點玖柒元,其中美金貳拾柒萬零肆佰柒拾貳元部分,以起訴時即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銀行牌告之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參拾點肆玖貳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計算式:270,472.97×30.492=8,247,
262,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訴訟標的金額共壹仟玖佰柒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新臺幣伍佰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