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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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岱芷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袁秀慧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所為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另按刑事判決應受送達之人除有特別規定外,僅以當事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為限,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現行法第227條)所規定,而辯護人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對之應行送達判決之明文,因之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判決送達時,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辯護人如依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現行法第346條)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70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岱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業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無期徒刑之重罪,且前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為由,而裁定自102年2月1日起羈押在案,且於102年1月30日合法送達押票回證,並由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袁秀慧律師亦均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102年1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回證影本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王岱芷之2件抗告狀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本院提出,
且被告被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所在地為新北市土城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本件抗告期間之在途期間為2日。本件抗告期間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自為5日,加計在途期間為2日,則自被告收受押票回證之之翌日即102年1月31日起算,其抗告期間計至102年2月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王岱芷遲至102年2月8日始向本院起抗告,有卷附之2件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
㈢另被告之辯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袁秀慧律師於本院102年1
月29日訊問時亦在場為被告辯護,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以抗告人即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計算抗告期間之標準,是辯護人雖同時列名於本件抗告狀,對於本件抗告期間之判斷,不生影響。又被告之辯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袁秀慧律師分別以抗告人之名義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雖均未據被告簽名蓋章,惟本件抗告既已逾5日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本院自無再贅令被告補正簽名、蓋章之必要,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已逾越法定之抗告期間,且無可補正,抗告人王岱芷提起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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