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恩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苗簡字第2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4號
被 告 呂恩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2鄰中正7之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恩霆於民國114年2月17日20時50分許,在 楊子鋐 所經營位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對面之「宵夜小吃店」,因細故與楊子鋐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接續以拳頭及持塑膠椅毆打楊子鋐,致楊子鋐因而受有上唇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右額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鋐訴由苗栗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恩霆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無誤,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子鋐、目擊證人 李莉筠 、 李星翰 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9張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