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恩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苗簡字第2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4號

  被   告 呂恩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2鄰中正7之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恩霆於民國114年2月17日20時50分許,在 楊子鋐 所經營位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對面之「宵夜小吃店」,因細故與楊子鋐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接續以拳頭及持塑膠椅毆打楊子鋐,致楊子鋐因而受有上唇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右額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鋐訴由苗栗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恩霆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無誤,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子鋐、目擊證人 李莉筠李星翰 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9張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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