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告陳素
被告 陳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2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86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為設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優生幼兒園園長,其因有資金需求,為詐得款項供己週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107年3月7日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向原告佯稱優生幼兒園開放入股,可獲取高額利息等語。並與原告約定每3個月每100,000元利息6,000元(年利率24%),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被告900,000元,被告收受上開投資款項後,再用以支付其他人之利息或挪為不明用途。原告其後取回含報酬及本金計102,000元,嗣因被告未再給付報酬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同意有欠原告請求的這筆費用,而為認諾之表示,並瞭解認諾之法律效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經查,被告對於原告遭詐騙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前開金額,於本院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86、19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已於114年6月16日送達被告,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8,000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依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