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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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0號

聲請人 雷維仁

即告訴人 劉羽宏

林沛妘

共同代理人 劉家豪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114年度聲自字第87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更正狀所載。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更正裁判者,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判決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114年度聲自字第87號裁定,係本於職權認事用法,說明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 楊峻銘 有聲請人所指之失火犯行存在,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而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上開裁定所表示之意思,與本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自無更正之必要。聲請意旨雖謂本院未及審酌聲請人於114年6月27日向本院遞交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之理由,上開裁定顯有錯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云云,惟此顯係請求本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非屬得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如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非不得請求檢察官重啟本案偵查程序,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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