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張清順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王治華 律師
被   告  王禹喬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
       鍾韻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治超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治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五分之
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
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爰依給付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審理期
間追加依消費借貸契約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0頁),因被
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
,原告之追加應屬合法。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治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0萬
元,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本應適
用通常程序,但本院續行簡易程序,兩造未為抗辯仍為本案
辯論,依前引規定,應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治超因積欠賭債,為清償賭債,分別於
民國101年起至104年間曾向原告陸續借款,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甲借款)未清償;王治超另於10
4年間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乙借款)以清償賭債;
王治超又於107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下稱系爭丙借
款),共計積欠原槓100萬元未清償。因王治超積欠之上開
借款均未清償,王治超遂簽發發票日為107年6月10日、票
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下稱系爭
本票)交付原告,以擔保其積欠原告之上開借款。王治超嗣
於108年9月4日死亡,被告係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給付票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被繼承人王治超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由王治超簽發,且原告曾於
107年6月10日交付借款20萬元予王治超之事實,惟伊否認
原告與王治超間存在系爭甲、乙借款契約及原告有交付借款
20萬元及60萬元之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
當事人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
被告之父王治超於107年6月10日向其借款20萬元,並簽發
系爭本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堪信為
真。惟原告主張其與王治超另存在系爭甲、乙借款契約,則
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原告主張王治超於101年起至104年間曾向原告陸續借款,
尚積欠20萬元未清償乙節,未據原告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見本院卷第115頁),自難採信。
2.原告主張王治超另於104年向其借款60萬元一情,依證人張
文榮證述:伊與王治超及原告都是朋友,和王治超約認識30
年,與原告認識10幾年,王治超於104年4月時打電話叫伊
陪他去賭博,當天王治超輸了60、70萬元,伊在當天4點多
有聽到王治超打電話向原告借60萬元,伊不知道原告在電話
中如何回答,就和王治超分開了,去了 林園 泡茶,原告也在
場,過了1、2個小時,王治超來了並問原告有沒有,原告
說有,並到車上拿了6疊10萬元現金給王治超,王治超說了
謝謝就走,但伊不知道王治超後來有無還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111-113頁),核與原告之前揭主張大致相符。被告雖辯
稱:證人 張文榮 於109年10月15日到庭證述時,距離其所述
王治超向原告借款60萬元之時點已相距4年多,卻可明確陳
述與其自身無涉之借款日期及交付地點,此與一般人對於和
自身無關事項發生之時間、地點等細節事項通常無法詳細描
述之經驗法則不符,證人所述應係與原告排練後之說詞等語
(見本院卷第222頁)。惟證人雖未說明為何迄今仍可明確
記憶上開借款發生之時點,然無法排除其於上開時點亦有特
殊情事發生,因而得以確認借款時點在104年4月間,尚不
足憑此即認證人與原告有串證之情。再參以王治超於107年
6月10日當日僅向原告借款20萬元,卻願以簽發面額100萬
元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衡諸一般常情,縱使原告與王治超
約定上開20萬元借款須付利息,王治超亦不致為擔保借款,
即簽發面額高於借款金額5倍之本票交付原告,並於系爭本
票背面註記「如有意外我的繼承人必需支付這筆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是堪認王治超於107年6月10日向原告
借款20萬元前應尚積欠其他借款未清償。綜合上情,原告主
張王治超於104年間曾向其借款60萬元一情,尚堪採信。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查,王治超於108年
9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26頁),王治超生前既積欠原告上開60萬元及20萬元
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治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80萬
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王治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自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按原告對於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
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之訴,學說上稱為重疊合併或競
合合併。法院就此種型態之訴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
依其主張之順序逐一審判,如就其中一項法律關係,已達其
請求之目的,法院即無庸再就其他請求予以審究。本件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既有理由
,原告其餘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庸再行審
酌,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盧瑞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