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215號
原 告 林冠良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債務人 林淯宣 (原名 林貞誼 )
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
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