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83號

聲請人 游仁誠

相對人 林冠佑

債務人 莊瑛惠

許值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

  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莊瑛惠、許值瑋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莊瑛惠、許值瑋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1,400,000元,自113年12月16日起欠繳利息及違約金,又債務人雖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本票1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大里區

練武

567

5893.77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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