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83號
聲請人 游仁誠
相對人 林冠佑
債務人 莊瑛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
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莊瑛惠、許值瑋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莊瑛惠、許值瑋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1,400,000元,自113年12月16日起欠繳利息及違約金,又債務人雖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本票1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大里區
練武
567
5893.77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