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68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貴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嗣林貴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貴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足認被告係在其前揭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挫傷、左髖挫傷合併閉鎖性骨折等傷勢,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素行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0號
被 告 林貴富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貴富於民國113年8月3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1626巷123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石觀音寺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 陳永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致陳永信受有左手腕挫傷、左髖挫傷合併閉鎖性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陳永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貴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7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訂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呂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