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宏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9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宏毅:
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袋5個均沒收銷燬。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刮勺4支、吸食器2組、玻璃頭
1個、吸管3支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宏毅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5日執行期滿(構成累犯)。其仍未改善,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於106年3月27日13時許,在國道4號-臺中環線公路與臺3線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頭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29日晚上時間,在前揭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0日10時30分許,經警至宋宏毅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宋宏毅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殘渣袋5個、刮勺4支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玻璃頭1個及吸管3支等物,又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宏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各1份。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4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㈣扣押物品清單1份。
三、罪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犯行,分別經施用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罪數: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犯行,其犯意、行為均各別獨立,故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罪,均屬累犯,各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理由: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⒉本件2罪均為累犯,依法各應加重其刑;⒊被告為全案認罪答辯之犯後態度。
綜上所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扣案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所有之刮勺4支、吸食器2組、玻璃頭1個、吸管3支等,均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外,含海洛因殘渣袋5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
八、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九、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