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346號
原 告 潘玉珠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
被 告 莊振德
被 告 紫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莊振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紫秀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零貳元由被告
莊振德負擔,其餘新臺幣柒佰肆拾捌元由被告紫秀蘭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5頁參照)。嗣於本院審理中原
告當庭表示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莊振德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紫秀蘭應給付原告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1頁參照
)就請求金額分別各自向被告莊振德、紫秀蘭請求部份,核
擴張、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振德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5日,
於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經原告同意後
,被告並書立借據,作為擔保。被告紫秀蘭嗣於95年12月31
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並簽發立本票,票面金額為7萬元,票
據號碼716287,作為還款之用。惟被告莊振德、紫秀蘭得款
後均未返還借款,且自此失聯,原告屢經催討未果。為此,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1紙、本票1紙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原
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02元應由被告莊振德負擔,其餘748
元應由被告紫秀蘭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