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5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宋源峻
被 告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兆杰
訴訟代理人 劉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本件當事人既以書面合意定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起向原告承租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且被告並已收貨驗收
完畢。依約被告除應按期給付租金並負有維持債信良好之義
務,然自102年2月27日即發生票據退票情事,此顯已反合
約之約定,後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請求清
償一切債務及返還所有物,然被告置若罔聞。查被告違約並
經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已無占有系爭動產之合法權源,應
屬無權占有。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們希望原告可以給我們一個機會,我們公司發
生財務危機,如果原告將系爭動產都搬走的話,我們公司就
沒有辦法生產了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動產,且被告並已收貨驗收
完畢。依約被告除應按期給付租金並負有維持債信良好之義
務,然嗣後即發生票據退票情事,此顯已反合約之約定,後
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應返還系爭動產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交貨驗收證明書、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估價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至被告所
辯其無力償還,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所應負之返還
系爭動產責任,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原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從而,原告於終止租
約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
產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0,700元(第一
審裁判費30,7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