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5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宋源峻
被   告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兆杰
訴訟代理人  劉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本件當事人既以書面合意定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起向原告承租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且被告並已收貨驗收
完畢。依約被告除應按期給付租金並負有維持債信良好之義
務,然自102年2月27日即發生票據退票情事,此顯已反合
約之約定,後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請求清
償一切債務及返還所有物,然被告置若罔聞。查被告違約並
經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已無占有系爭動產之合法權源,應
屬無權占有。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們希望原告可以給我們一個機會,我們公司發
生財務危機,如果原告將系爭動產都搬走的話,我們公司就
沒有辦法生產了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動產,且被告並已收貨驗收
完畢。依約被告除應按期給付租金並負有維持債信良好之義
務,然嗣後即發生票據退票情事,此顯已反合約之約定,後
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應返還系爭動產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交貨驗收證明書、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估價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至被告所
辯其無力償還,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所應負之返還
系爭動產責任,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原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從而,原告於終止租
約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
產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0,700元(第一
審裁判費30,7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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