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實
一、緣乙○○與甲○○○之子 袁以仁 間有互助會之債權債務關係,乙○○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至甲○○○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一四二之四號住處欲向袁以仁收取會錢,適袁以仁不在,遂哭訴請甲○○○轉告袁以仁給付會款,使甲○○○心生不滿,而生爭執,甲○○○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拉扯乙○○之頭髮撞擊鋁門窗,並欲將之拖出門外,造成乙○○受有頭、前胸鈍挫傷及頸部挫擦傷約五×0.三公分及二×0.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有去收賭債,表示要伊替兒子還錢,而發生衝突,是她先拉扯伊的頭髮,伊不得不放低姿勢,順勢往前推進,未見告訴人受傷,且如因此造成傷害,當時就應該告了,不應拖了將近半年才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簿一本、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有發生衝突等情,益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原審法院適用前揭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已不願再追究,有調解書在卷足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伍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