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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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閔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閔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被告行竊時間更正補充為「民國102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閔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再次竊取被害人 陳諭萱 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000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被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