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號民國10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振銘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表人 張雍制 訴訟代理人 盧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法訴字第10113103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之被告代表人原為 曾瑞慶 ,審理中變更為張雍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因滯納綜合所得稅等案件,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等移送被告執行。被告為辦理該等執行事件(包括民國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4919號、90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81731號、81732號、90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166664號、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97992號、90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218612號共6案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向法院聲請管收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准予管收3個月確定。嗣被告於101年5月15日派員持上開聲請管收事件核發之管收票同行原告到案,送交管收所執行管收至101年8月14日止。原告於101年5月15日、同年8月9日接受執行官提詢時,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但書規定,系爭執行事件自101年3月5日後已不可再執行,被告之管收執行行為違法,以言詞聲明異議,並請求立即釋放。被告認原告異議無理由,乃加具意見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該署亦認異議無理由而以101年度署聲議字第137號決定駁回異議。原告仍不服,經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96年3月21日修正公佈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增訂第5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嗣考量不宜對欠稅人過度寬赦,為確保租稅公平與正義,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加但書規定,現行條文第5項但書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96年3月5日起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一、截至101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在增訂但書文字中,並未加註「不在此限」,亦即並未排除第23條第5項本文規定之適用。況但書文字並未有「始」字,即但書之文字若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96年3月5日起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才可認為有排除第5項本文之規範作用,被告以但書規定據為101年3月5日至106年3月4日間繼續執行之法律依據,卻拒絕適用第5項本文規定,顯然於法有所不合。
㈡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本文謂「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
行終結者」,條文所指「自修正之日起」,應係指「96年3月5日起」無疑。至於條文所指「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之不再執行之基準日期,於加計5年期間後,自係以101年3月5日是否尚未執行終結為準。故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3月5日修正前即已移送執行,執行迄至101年3月5日仍未執行終結者,則依該法條之解釋,於101年3月5日以後,被告自應不得再執行。
㈢系爭執行事件已不得再執行,有如上述,則被告採為執行方
法之管收裁定,其效力亦失所依據,不能據以執行。詎被告於101年5月15日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1月6日所核發之100年抗字第181號管收票,將原告管收於高雄看守所,迄101年8月14日始以管收期間3月屆滿而釋放,其管收之執行行為顯然違法,惟迭經聲明異議及訴願,皆遭駁回,為此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執行事件均為移送機關於96年3月5日前即已移送執行,
其欠稅未繳納金額(含滯納金、利息),計算至101年3月4日止,共計34,369,028元,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96年3月5日起算10年,其執行期間應予延長至106年3月4日24時止,原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自101年3月5日以後,被告不得再執行云云,顯對法律之解釋有所誤解。
㈡被告認依原告之收入情形,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向法院聲請裁定管收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1月5日100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管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准予管收原告3個月。原告提起再抗告,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71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被告依確定裁判執行管收,並無違法。原告係不服管收執行行為,請求從管收所釋放,然於管收期間,並無行政執行法第21條停止管收事由、亦無同法第22條應予釋放事由,且原告業於101年8月14日管收3月執行期滿釋放,管收執行業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管字第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收票、101年5月15日、同年8月9日聲明異議詢問筆錄、駁回聲明異議決定書、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首應審認者,厥為:被告之管收執行行為是否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有無起訴不合法之情形?縱認係屬行政處分,管收處分已執行終結,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
1、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之。是提起撤銷訴訟,須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2、又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後,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於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是執行行為性質上如屬事實行為,而非屬行政處分,於異議聲明程序後,自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3、經查,被告於101年5月15日派員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核發之管收票,使用強制力將原告送交管收所,執行管收至101年8月14日止。原告於管收期間,就管收執行行為聲明異議、訴願、提起本件訴訟,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已如上述。又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是管收執行行為之性質,究屬行政處分,或屬公法上事實行為,其區分標準可就行政機關有無公的意思表示、有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予以綜合判斷。被告使用公權力強制拘束原告人身自由之管收行為,固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公權力措施,惟被告係依法院所核發之管收票,執行法院裁決之命令,其執行內容、執行處所、抗告救濟方法,均明載於管收票上,被告並無公的意思表示。再者,管收執行行為僅發生剝奪原告人身自由之事實結果,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法律上地位,未發生變動性,亦即並無發生法效果。綜合上述各情形就個案判斷,應認被告所為之管收執行行為性質上係屬事實行為,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依前揭說明,核有起訴不合法情形,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法,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
㈡、退步言之,縱認如原告主張管收執行行為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原告之訴亦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
1、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意旨參照)。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從法條文義脈絡中,顯可推論對於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無從藉由撤銷訴訟獲得補救或回復其法律上地位或其他利益,只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尋求救濟。如當事人對於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仍提起撤銷訴訟,或在撤銷訴訟進行中,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仍不變更訴訟類型,法院應認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以判決駁回之。
3、經查,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准予管收原告3月之裁定及其核發之管收票,對原告所為管收之行政處分,自101年5月15日起,迄101年8月14日止,執行管收期間屆滿3月,業已釋放原告,有前揭裁定書、管收票為證,並為兩造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是管收處分對原告拘束人身自由3個月之規制內容已經執行完畢,而原告在該期間內遭剝奪之人身自由,性質上顯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欲排除原處分之效力,已無法達成救濟目的。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訴訟,或依同法第196條第2項,在訴訟進行中將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訴訟,然原告於言詞辯論中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後,仍表示毋須變更訴訟類型(102年6月27日詞辯論筆錄),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判決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且性質上無法補正,原告之訴於法不合,自應程序上予以駁回。退步言之,縱認管收行為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亦因管收處分已執行終結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立;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之理由,雖有未合,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宋鑠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