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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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四號再抗告人 胡嘉坤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 鄧凱元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月琴 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四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前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一○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七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命相對人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原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八四八號及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九號裁定,予以維持在案。相對人以其將因系爭假處分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經士林地院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再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遠低於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將遭第三人可能對其訴請違約金及其他因契約關係所生之各項直接間接損害,其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於法有據。因而廢棄士林地院之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
按法院為假處分裁定時,對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是否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等項,使債務人充分陳述意見,而認不應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者,就此既經踐行適當程序審認並為判斷,則債務人於該裁定確定後,另主張前程序得提出之事實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即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自不應准許。查再抗告人前聲請假處分,經士林地院一○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七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對於伊因系爭假處分,致違反與案外人宏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之契約,須賠償鉅額違約金而受重大損害,聲請許伊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等情,已為充分陳述。原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八四八號案審認結果,認不應准許,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經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九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有各該案卷可稽。相對人嗣以上開事由及其可能受案外人永源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鉅額違約金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許其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核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非前程序所不能提出者。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見未及此,遽將士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廢棄,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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