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 鄭協順 即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4年度訴字第6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
2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之羈押程序係由承辦本案之受命法官一人於訊問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之處分,本件聲請人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原處分認為被告否認犯行,但其犯罪事實有卷證資料可佐,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部分證人證述之真實性,本案尚有細節須待證人陳述及確認,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及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串證、滅證之虞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否認
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韻茹 之證述,被告開設應付如遭搜索等緊急情況聯絡的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教導員工若遇到檢警進行偵訊時,要陳稱「這都是客戶自己假裝的,因為醫師都相信了,我們也當然會被騙,因為我們沒有醫學知識」等情,核與103年10月21日上午7時24分被告與證人陳韻茹通訊軟體LINE通聯紀錄及蒐證光碟所顯示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此事由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此外,本案尚未審結,仍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理之必要,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㈢至被告以其無逃亡之虞、所犯非屬重罪及並無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等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部分,已逸脫原處分之範圍,自非可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範疇,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另其又以身體健康狀況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部分,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該所函覆略以:被告因罹患糖尿病及混合性高血脂症等疾病,定期於該所門診治療,自入所迄今看診共計14次,目前持續服藥治療中,醫囑尚無保外治療之相關建議等情,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犯嫌重大、有串證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都韻荃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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