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0.36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幸未肇事,及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92號被告鄭文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洲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進於民國104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社頭鄉社斗市場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1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與清水岩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鄭文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文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檢察官吳宗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