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五號抗告人 李冠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定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三五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冠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十月。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五號裁定執行刑九年六月,抗告人認為過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欲合併定執行刑,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為由,裁定撤銷。若抗告人不提起抗告或刑法第五十條未修正,上揭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五號裁定將已確定而有羈束力,嗣與附表編號10之罪再裁定執行時,所定執行刑將不得逾十六年八月(九年六月加七年二月),本裁定猶重於抗告人若不提抗告之結果,雖未明確違反法律之明文規定,似悖於禁止不利益變更之法理云云。
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查檢察官固曾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之罪定執行刑,由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五號裁定後,因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將該裁定撤銷,原審法院乃以一0二年度聲更㈠字第七號裁定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確定,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故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五號裁定早已不存在。嗣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0之罪定執行刑,原審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執行刑十七年十月,既未逾越編號1至6原定執行刑二年十月,與編號7至9原定執行刑八年,及編號10之宣告刑七年二月,三者加總合計之十八年,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顯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抗告意旨就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王復生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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