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秀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秀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秀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5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在96年1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斜對面鐵皮屋住處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他案經通緝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警方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秀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南投地院96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趙秀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投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其後前述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現為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1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基本資料)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