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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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宗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宗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宗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民國102年6月17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11日凌晨2時43分許,騎乘其母 蔡秀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 劉福來 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見劉福來所有未使用之舊馬達1個置放在上開住處前之廣場,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述馬達1個(市價約1200元),得手後將該馬達放置在前揭輕型機車上,隨即騎車離去,並於當日載運至彰化縣○○鄉○○村○○路,將前述竊得之馬達販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所得350元,花用殆盡。嗣經劉福來查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竊案現場監視器,循線發覺彭宗寶犯罪嫌疑重大,警方將其約談到案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宗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福來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竊案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宗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檢點行徑,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見悔悟之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本案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難予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