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誌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誌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誌宏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3月27日至104年3月26日)。詎猶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3年12月29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之果菜市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卻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高鐵新烏日站。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道○號北向220公里處,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停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誌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甫因酒醉駕車,經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在緩起訴期間再次酒後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釀災,復衡酌被告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