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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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國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逾0.55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幸未肇事,及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62號被告劉國靜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靜自民國104年1月21日21時許起至22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104年1月21日22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聖瑤西路與中正東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靜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國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檢察官劉彥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